大连市消防条例(2021修正)

如题所述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及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消防宣传教育基地,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大专院校以及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等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培训内容,每年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活动。第八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等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并将消防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消防专项规划。第十条 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用途。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和维护保养等工作,所需资金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缺损、无法正常供水的,应当书面告知供水单位进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公共消火栓。第十二条 规划危险化学品聚集区及大型石油化工生产、储存、经营、运输项目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消防救援机构意见。第十三条 建筑外墙设置的牌匾、电子显示屏、条幅等,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或者采取防火保护措施,并不得影响人员逃生和灭火救援。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的户外广告时,征求消防救援机构意见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第十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第十五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第十六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外保温及外墙装饰,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规定的材料。
  对已经投入使用的公共建筑、高层建筑的外立面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与物业服务人或者建筑物管理人、业主、物业使用人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确需在采用外保温材料的墙面和屋顶进行焊接、钻孔等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保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将裸露的外保温材料进行防护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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