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从上述法条可知,法律原则上承认婚前协议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效力主要是对内的,即针对夫妻双方而言。对外效力上,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另外,《民法总则》《合同法》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无效(诸如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可撤销(诸如欺诈、胁迫)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婚前协议。实践中,多有当事人称基于对方胁迫而签订协议的情况,但由于举证困难,最终被采纳者甚少。此外,公证并非婚前协议生效的必经程序,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经公证后生效。但涉及赠与条款的婚前协议应当慎重。
签订婚前协议的必要性:
1.明确双方婚前个人财产的具体范围。这是婚前协议所要解决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诚然,我国《婚姻法》规定,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属于个人所有,不因财产在婚后形态的变化以及双方夫妻关系的存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然而,以笔者代理离婚案件的经验来看,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最易产生争议的部分就是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问题,夫妻双方真正能够明确区分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者甚少。因此,婚前协议当中有必要将个人财产的范围进行明确列举,最好采用列举加兜底条款的约定。此外,有些财产属于在婚后才可以取得完整权利的,这种更易产生争议。诸如,一方婚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款,但往往办理产权证书需要较长时间,有可能在证书下来时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了,此时该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极易产生争议,但若婚前协议中已经有明确约定,则基本无需担心此问题。
2.明确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以及使用。正常情况下,人的一生中大部分时间都处于婚姻之中,因而大部分财产都属于婚后所得,当事人在婚前协议中可以约定这部分财产分别所有、全部共同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分别所有。此外,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前协议中,双方同样可以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归属进行约定。例如:对于一方婚前所持有的股权,其价值有可能在婚后出现较大的幅度的增长,为了避免在离婚时因股权或其收益的分割影响企业的发展,可以约定股权的增值部分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当然,当事人签订婚前协议的原因很复杂,肯定不限于笔者罗列的两种,还有新潮年轻人为了追求时髦的、有为了树立自己的强势地位以便更好的控制对方的,等等。
签订婚前协议应注意的问题
1.尽职调查。对于婚前财产较多且种类较为复杂的案件,我们一般建议在签订正式婚前协议之前要进行律师尽职调查,调查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个人及家庭背景的调查。个人财产梳理,财产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家族中实权者对于财富安排的态度;夫妻双方对于协议条款的基本态度。第二,双方的婚史。特别是对于再婚家庭,还会涉及到小孩的抚养、继承权、离婚后财产分割等诸多问题。第三,婚前债务。明确双方是否有婚前债务,若有,应当如何处理。
2.境外财产的约定。对于高净值人群来说,资产全球配置已经是常见的现象。由于不同国家或地区对于婚前协议的态度不同,因而,若当事人的财产涉及境外,应先行了解当地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裁判规则,以避免发生争议时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局面。此外,在婚前协议当中,应当有法律适用以及管辖法院的约定。
3.房产赠与。实务中,常有遇见这种情况:婚前协议中约定一方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协议签订后,一方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对此问题,其实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一方在房产过户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该赠与,除非有特殊事由。
4. 兼顾公平。公平原则是任何合同、协议都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婚前协议自然也不例外。婚前协议并非一方用于控制对方的手段,协议中建议不要全部都是对一方有利而对另一方不利的条款,适当的照顾弱势方的权利(诸如赠与条款、婚后所得条款)将使得协议被认定有效的可能性更大,同时也有利于维系婚姻关系的稳定。最后,笔者想说,大家一定记得传媒巨头默多克离婚时如何的云淡风轻,而一些中国富豪离婚时却上演各种令人咂舌的狗血剧情。我想,默多克与邓文迪签订的婚前协议在其中肯定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