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几点思考

如题所述

人民监督员所实施的监督属于重点监督而非全面监督,具体是指:对职务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而检察机关拟维持逮捕决定和经立案侦查后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的案件(简称“三类案件”)实施监督。
  此外,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的(简称“五种情形”),也有权提出纠正意见。
  根据有关规定,人民监督员还可以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人民监督员监督“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范围的确定,是重点解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具有非常强的针对性。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阳光”执法,才能避免腐败。检察权的正确行使,不但要加强检察权内部运作的规范性和制度化,而且也要切实加强对检察权的外部监督和制约。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计,正是把社会监督直接引入国家权力的运行机制之中,使检察权的行使向公众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直接的和具体的监督,从而促进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公正执法、文明办案,有效保障检察权的依法正确行使。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政策、法律依据及先进性
  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的可行性表现为既有现行的法律依据,又有明确的政策根据,还有实践经验的支撑。
  在政策环节,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政策依据是先有2004年中共中央转发的《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继有2005年9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央纪委关于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2007年底前的工作要点》,接着是2006年5月中共中央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和同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这些重要的决定和文件中,都明确具体地强调要不断地健全和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化、法制化。
  在法律环节,我国宪法对公民监督权的规定是极其明确的和非常完善的,宪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都有相关内容的明确表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七条和检察官法第八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必须接受人民群众监督都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
  在实践环节,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践表明其具有一定的先进性。自2003年8月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启动至今,9年来的实践取得了突出成效,其主要表现为:强化了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刚性的外部监督机制,有效防范了案件处理中可能发生的冤案、错案和偏差;扩大了诉讼民主,加强了人权保障;促进了规范执法,保证了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促进了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有效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三、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几点思考
  首先,作为人民监督员制度中的监督主体,人民监督员的条件和素质如何,关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成效,所以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是一个重要课题。人民监督员选任的规则目前仍没有统一的规定,实践中所采用的主要方式有:由候选人所在单位确认后检察机关确定;或由检察机关与推荐单位协商确定;有的由当地党委组织部门考察推荐,由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备案;有的由检察院与推荐单位商定后报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备案。什么模式合理的呢?
  完善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和程序,其目的是为了保证监督的相对独立性。相对独立的主体是实现监督目的的基本前提,人民监督员本身不应受制于检察机关。故在选任中:一是要完善人民监督员选任程序。选任过程中应向社会公开推荐条件,明确产生候选人的比例,确定正式人选后,应向社会公布。同时,对《规定》第六条应作予修改,即“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察长颁发证书”的表述应改为“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经人大常委会备案认可后,委托检察长向人民监督员颁发证书”。因为通过人大的认可,能充分体现出人民监督员的相对独立性、合法性和履行职责的权威性。二是要明确人民监督员的任职资格。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确定了人民监督员四项任职条件,笔者主张应增加一项即具备法律专科以上学历和法律工作经历的人员优先,因为人民监督员的任务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提出意见,其受教育程度和个人素质不宜过低,否则难以保证监督的有效性。同时该条款对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的情形未作出规定,笔者主张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正在受刑事追诉的;曾被开除公职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律师工作人员。三是完善人民监督员的申请回避。《规定》第十九条仅明确了人民监督员具有回避的情形,而未明确如何回避,笔者主张应写明检察机关在案件监督小组成员确定之后,应于当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的的形式向检察机关申请回避。
  其次,应对人民监督员所实施的监督的案件范围问题进行研究,扩大现有的监督范围。对于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侦查部门提出撤销案件意见的、公诉部门提出不起诉意见的,应无一例外地进入监督程序,及时向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及时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轻重和复杂程度,采用随机确定的方式,组成3名以上、总人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小组,启动案件监督程序,进行评议,形成表决意见。
  第三,应对人民监督员的组织形式问题进行研究。作为监督工作的实施主体,人民监督员们不应该是离散的个体,他们整体应有一个相对固定的组织体形式,以解决其日常工作开展问题,解决它如何规制每个成员,如何就其整体的监督绩效向民意机关、公众负责等问题。为此,检察机关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列席有关会议、视察检察工作、组织人民监督员参加业务培训等,同时为人民监督员提供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法律法规资料,承担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力求在检察业务经费内建立长效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四,理顺人民监督员工作的归口协调,明确职责性。根据《规定》的有关精神,笔者主张对人民监督员的推选、选任、业务管理等事项进行合理确定:人民监督员人选可由当地人大常委会推荐,对其考核等事项可由检察机关政治部门负责,人民监督员人选的选任还应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人民监督员业务管理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归口承担,可设在检察院办公室,同时明确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六项主要职责:1、统一受理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事项;2、根据检察长的决定,分交、转办、协调、督办、统计检察机关内设业务部门被监督案件的办理工作;3、根据检察长的决定,邀请人民监督员列席有关会议;4、向人民监督员反馈被监督案件的处理情况;5、作好人民监督员办结案件后材料的立卷、归档、保管工作;6、协助行政财务管理人员做好人民监督员监督经费保障工作。
  第五,应建立人民监督员责任追究制度,《规定》中仅赋予了人民监督员权利,对人民监督员履行哪些义务,违反义务该承担哪些责任缺乏明确规定,应当予以完善,因为在自侦案件监督过程中,案件材料可能会出现一些涉及其他案件的线索和个别领导干部违法违纪问题,这就要求人民监督员审阅后必须履行保密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之,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立法,既要明确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性质、组织模式、产生条件和职权范围,又要规定人民监督员在监督过程中具体行使职权的途径和方式。最好是先在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时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再在条件成熟时制定《人民监督员法》,最终从法制化的层面全面规范和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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