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对传统立法产生的挑战?

如题所述

个人认为电子商务对我传统法律的的挑战有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行为规范问题。
这些新型民商事主体准入方面不规范。一是电子服务商的设立不规范,其设立的条件、程序以及经营的范围缺乏相应规范;二是从事电子网络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缺乏规范。传统的民商事主体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物理主体一旦进入虚拟空间,物理上的特征全都消失。电子商务主体在电子商务平台上以虚拟的形式出现,这个主体是否是一个合格的行为主体人们无法确认。再由于网络市场的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性,使得电子商务经营商从事的经活动多样化,可以不受行业、部门、区域的限制,如果适用传统民商事主体严格规定的经营范围,便不足以体网络市场的特点,不利于电子商务便捷性、高效性的发挥。
二、取证问题。
由于网上虚拟如何界定证据的概念,一直是我国法律上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证据的概念作出明文规定,学术界一般参照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来解释民事证据。该条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于是,我国许多学者据此得出“证据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这样的证据定义。暂且不论这样的证据定义是否科学,单就其用于电子证据而言,就显得更难以让人信服。从目前的实践来看,人们经常面对并且普遍接受的电子证据包括电子邮件(E-mail)、电子公告(BBS)、电子聊天(E-chat)、电子数据交换(EDI)与电子签名(E-signature)等,那么,试问它们中哪一个属于事实(
Fact)呢?再者,由于电子数据只能处于一种虚拟的环境中,它们很容易遭受篡改、且不易被发觉,司法人员又如何确保他们所用的电子数据必然是真实的呢?如果上述回答是否定的话,则显然那种认为
“(电子)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形式的)事实”的观点不能成立。
三、认证问题。
认证是指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它主要包括采纳与采信两个方面,即可采性认定与证明力认定两个方面。我国法律对于证据的采纳标准与采信标准只作了形式上规定,而未作实质性规定。依照我国学理的主流意见,
某一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确实性与充分性。
上述标准似乎理应当然适用于电子证据。一般来说,关联性和充分性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事实问题,电子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与充分性同传统证据相比并无特别之处。但是,合法性标准与真实性标准肯定会构成我国判断电子证据可采性的难题,确实性标准也肯定会构成判断电子证据证明力的难题。任何国家面对新生事物所做的法律应对都不可能脱离本国的法律环境,因此各国的做法虽有相通之处,但差别也很明显。从世界范围来看,为消除电子商务纠纷中的证据障碍,一些国家、组织和个体通过立法、司法、判例和理论研究等方式做出了积极的回应,找到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对策,积累一些有益的经验。通观解决电子证据障碍的现行做法,基本上可以概括为立法途径、司法途径与合同途径三种。我国应对电子商务引发证据障碍的措施无非也是以上三种途径。其中,合同途径主要取决于电子商务当事人,其效果好坏与当事人不无关系,而且该措施有着自身不可逾越的局限性,比如它不能克服由法律产生的强制条款、不能用以对抗第三人、至少对第三人没有强制拘束力等等。至于司法途径,由于我国没有判例法的传统,法官造法的权力有限,故它在我国亦有局限性。

考虑到我国目前正面临制定民事证据法与电子商务的契机,
民事证据法律制
度正处于变革时期,
这为一揽子解决电子证据障碍问题创造了有利条件,
同时也
为彻底弄清电子商务可能会到的证据问题设置了限制。
因此,
相比而言,
立法途
径才是我国较为理想的选择,
它能够全面解决我国电子商务活动中遇到的各种电
子证据障碍问题。
这是我国最现实最有效的法律应对。
只有尽快行动起来,
并在
以后适时调整,我们才能有效地解决电子商务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证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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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4-05-14
其实也没有产生太多的影响,商务怎么能跟法律联系在一起。
第2个回答  2014-05-14
可以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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