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法规
第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第四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控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九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
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
第十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