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22-03-17
谢邀~
【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这次修改婚姻法对隔代抚养和赡养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是隔代的直系血亲关系,他们之间在具备法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形成抚养和赡养关系。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家的法律对祖孙之间的抚养和赡养义务都作了规定,而且既没有区分父系亲还是母系亲,也没有区分孙辈为男性或者女性。就我国目前情况看,虽然三代同居家庭的数量在逐步减少,但由于我国人口基数较大,所以三代同居的家庭仍占着不小的比例。随着经济的发展,人的寿命在普遍延长,人口的老龄化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性问题。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正在建立和完善,靠社会的力量还远远不能承担对老年人的扶养。同样,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无力抚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社会福利院等机构也没有能力完全承担起抚养的义务。因此,隔代扶养可以说是我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将面临的一个问题,扶老育幼不仅是我们中华民族需要发扬光大的优良传统,而且也需要法律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祖孙之间赡养关系的形成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被赡养人的子女死亡或者无赡养能力
主要是子女在成年后死亡或者丧失扶养能力,无法赡养其父母。需要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来承担赡养的义务。1976年我国唐山发生了一起大地震,许多家庭都失去了亲人,出现了不少爷爷抚养孙子,孙女赡养奶奶等隔代抚养和赡养的情况。婚姻法修改之前,本条的规定仅限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子女已经死亡的”情况,这次修改婚姻法对此问题进行了调整,增加了“父母无力抚养”和“子女无力赡养”的规定,更加全面地涵盖和规范了现实中存在的隔代抚养和赡养的情况。
二、被赡养人确实有困难需要被赡养
祖孙之间扶养关系的形成必须建立在一方确实有困难的基础上,如果被扶养人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或经济来源,完全能负担自身的生活所需,那么,就不能要求者孙子女、外孙子女来承担其赡养义务。当然,作为一个文明古国,我国有着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如果祖孙之间完全基于亲情,在对方没有困难情况下仍愿承担一定的赡养义务,那么是一种值得发扬和提倡的美德。
三、承担赡养义务的人有一定的者赡养能力
如果被赡养人有多个人时,比如,被赡养人既有孙子又有外孙女,那么需要当事人协商决定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同样,如果赡养权利人有多个人时,在赡养义务人的经济能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赡养义务时,那么,对于经济状况和身体状况最差者应当优先扶养。
关于赡养的方式,我国婚姻法对此没有作出专门规定,只规定对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人,权利人有要求其履行义务的权利。
实践中赡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来选择:
一是共同生活赡养,即被赡养人与赡养义务人共同居住在一起,进行直接的赡养;
二是通过给付赡养费、探视、扶助等方式完成扶养义务。
赡养义务人在履行赡养义务时,往往需要和被赡养人就赡养义务的程序、赡养的具体方式等内容进行协商,达成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的赡养协议。如果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那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判决来确定权利和义务。
赡养协议达成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的经济和生活状况往往会出现一些新的变化,如果仍然要求当事人按照原有的赡养协议或者判决来执行,可能会使一方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当事人需要通过一定的途径来变更赡养权。所谓变更赡养权是指赡养义务人、赡养权利人以及赡养程序和方法的变更。在赡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经济和生活状况发生变化时,赡养权利人和赡养义务人都有权要求变更原赡养协议或者有关赡养的判决。当事人首先可以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来重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摘自找法网)
总结: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1.一种情况,子女全部死亡
2.第二种,子女全都无力赡养
3.第三种,部分子女死亡(比如子女中一人死亡),剩下的无力赡养
以上三种情况,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这里面的子女死亡是既可能全部死亡还有可能一人死亡,视情况而定
法定的赡养义务指的是子女,“如果老人4个子女,其中有一子已经死亡,其他三个子女有赡养能力”,那么死者的孩子没有义务赡养老人。(以上答案作者
brucet
)
意味着您所说的这种情况下,如果老人以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提起诉讼,法院不予支持。
您父亲和二伯有法定赡养义务,而两个哥哥没有。
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