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说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6条并无不妥

如题所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6条(以下简称“草案第36条”)对刑法第三百零九条“扰乱法庭秩序罪”作了修改,在律师界乃至法律界引发较大的争议。

原条文:
第三百零九条 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草案第36条:

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四)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草案第36条第1款及第2款,各界并无争议。惟增加的第3、4款在法律界引发较大的争议,特别是诸多律师存在顾虑,甚至认为该条系针对律师而设,纷纷建议暂缓修改或删除此两款。

笔者认为草案第36条第3、4款内容并无不妥,可资赞同,但确有必要做好解释、说明、宣导工作,以消弭律师界乃至法律界人士的顾虑。

具体理由如下:

一、草案第36条第3款内容,合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与三大诉讼法律的规定相呼应、衔接,并无不妥,可资赞同

(一)法庭权威不容藐视、不容蔑视,《决定》明确提出: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

(二)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均就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虽未如此明确规定,但亦可作同样理解,因此,草案第36条增设第3款,诚有必要,无可指摘,不增设,反而使得诉讼法律的规定无法有效实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对妨害法庭秩序的强制措施】第3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4条【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第2款明确规定: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9条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

(三)值得一提的是,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10条第3款即已明确规定: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二、草案第36条第4款是“避免挂一漏万的规定”,无须做过分的联想和解读

草案第36条第4款“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该等条款,属于兜底条款,是“避免挂一漏万的规定”。

应当看到,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兜底条款为数不菲,因此,从立法技术层面而言,个人以为草案第36条第4款亦无可非议,无须做过分的联想和解读。

三、从草案第36条第3、4款字面文义来看,显然难以得出针对律师此一特定群体而设的结论

四、律师要做守法楷模,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即便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也不得实施 “侮辱、诽谤、威胁”行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

一方面,律师在法庭上,在法治框架内,用法言法语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即便言行较真、执着(“死磕”),也无可指摘,因为律师执业的首要职责就是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法庭在任何时候都应当得到尊重,且首先要获得法律人的尊重”。律师负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使命,这一使命与法庭审判活动的目标和宗旨是一致的,因此,维护法律尊严、尊重法律权威是律师职业应有之义,律师应当是法律的拥护者和践行者,须严格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遵守诉讼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等相关规定,遵守诉讼规则,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实施 “侮辱、诽谤、威胁”行为,扰乱法庭秩序,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不仅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而且与律师的职业使命相背离,有损律师的职业形象。

需要强调的是,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修正)(以下简称“《律师法》”)第49条即明确规定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律师法》第37条第1、2款明确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其中,“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即是参酌国际惯例所规定的律师“庭审中言论责任豁免权”,惟这并不意味着律师在法庭上可以想说什么就说什么,“庭审中言论责任豁免权”有一定的限制,有些言论,如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即不享有豁免权。

五、律师队伍已经成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法院、检察院等应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切实保障律师各项执业权利,落实律师在庭审中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建立健全对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救济机制

审判实务中,辩审冲突不断加剧,法官把律师赶出法庭时有耳闻,律师依法履行职责遭遇阻碍的情形不时发生,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诸多律师因此对草案第36条第3、4款内容存在疑虑,纷纷提出修改完善意见,此无可厚非,应予理解。

(一)有必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修法“说明”中,对草案第36条作出必要的解释、说明,以消弭律师界乃至法律界人士的顾虑。

(二)及时厘定“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判断标准,对“侮辱”、“诽谤”、“威胁”(特别是“威胁”)等用语之涵义尽可能作出明确的诠释,从行为主体、行为时间、行为人主观、行为后果等方面严格厘定“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判断标准,以厘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且不论对律师抑或其他人,严格适用,慎重适用,以防止该罪名被滥用,以免律师的顾虑一语成谶。

(三)倘若草案第36条最终获得通过,有必要依照《律师法》第36条之规定,切实保障律师的辩论权和辩护权,依照《律师法》第37条之规定,切实保障律师人身权和庭审中言论责任豁免权,从而保障律师充分履行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职责,在法庭上得以大胆陈述代理或辩护意见而不必担心会因此受到侵权、诽谤、伪证、包庇等民事或刑事责任追究,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法院庭审的功能,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

另一方面,有必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7条第2款条文中“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作出较为明确的诠释,以厘清律师“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之言论的边界,协助厘清“扰乱法庭秩序罪”之罪与非罪的界限,竭力避免律师无端因法庭上之言论而入罪的情形发生。

(作者:邱兴亮 ,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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