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让大学生诚信?

如题所述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

1、落实国家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教育厅的有关文件。结合本院实际情况,组织好学生认真努力学习,并结合实际进行认真讨论。每个同学都对照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学深学透。

要广大学生明白考试作弊不是一般的纪律问题,而是不诚实、不守信的不良行为,是道德水平较低的表现。同时,要创造道德情境,引导学生自尊、自爱、自重、自律,形成正确的集体舆论,培养学生自觉主动、勤勉求学的学风和诚实正直的品质。

2、“人贵有自知之明”,让同学充分认识自己所存在的缺点和不足之处。这些缺点和不足的存在将直接影响到自己个人的前途和发展。在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帮助这些同学找出一条克服这些缺点和不足之处的方法。让他们能够自觉地、主动地去了解自己。

给他们创造改正缺点和不足的条件和机会,通过自己主观努力,去认识自己的缺点和不足,改造自己。外因是条件,内因是根本,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如果没有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外因的条件也可能收不到理想的效果。

3、引导学生正确处理知识和分数的关系;加强学生刻苦学习的教育,培养勤奋学习自觉学习的习惯,克服学习上的惰性,使他们懂得只有辛勤耕耘才会有可喜收获。平时要鼓励学生的学习自觉性,培养刻苦学习、坚忍不拔、艰苦奋斗的精神。

明确学习目的,树立远大理想,学好科学文化知识,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树立将来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理想,只有学好科学文化知识,才能实现自己的愿望和远大的人生理想。

4、加强对学生的诚信教育,诚信是做人的基本准则。失去诚信就将失去前进的方向。同时还要让他们有责任感,因为没有责任感的支撑,却要坚守诚信是很困难的,即责任感是影响大学生诚信行为的一个基本因素。

同时内疚感的缺失也使不少大学生一次次走向不诚信的道路。如果每个同学都能做到诚实守信也就不存在当前的作弊行为了。

5、利用假期,多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到工厂、农村、矿山等地去实践学习,体验生活,接受锻炼。参加当地的劳动,体验工人、农民的生活疾苦。了解社会,增长知识,培养他们与普通劳动者的感情。

6、组织学生进行社会调查,了解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发生的翻天覆地的变化,对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了解在我国部分地区和偏远地区还有一部分人生活很贫穷,怎样改善这些贫困地区人民的生活条件和生存环境,是自己以后肩上的首要任务。所以要不断的增长知识、增长才干、努力学习、奋发读书,时刻要有报效祖国的思想和愿望。

7、为了有效防止学生的作弊行为,在考试前做一番思想教育工作,放松考试情绪,让同学们注重考试纪律和考试要求,讲清楚考试作弊的危害以及后果,避免考试作弊行为的发生。同时注重常规训练也是考试正常运转的必要因素。

学生的作弊大都和平时学习的不良习惯有关。实践也表明,坚持严格训练对帮助学生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促进考试正常运转的义十分重大。

扩展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9年4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2019年6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代替考试等犯罪,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 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