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本案中,发展中心的会议制度规定,重大事项应由主任、书记及各科室正副科长参加的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而李某决定以发展中心的名义将200万元借给水景湾公司使用并收取利息的行为,并非为单位利益,也未经办公会研究决定,未向主管单位汇报,该行为属于“个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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