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算价视为认可,在工程结算书移交提出有效吗

如题所述

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对于承包人请求判令发包人按照其报送的结算金额给付工程款是否支持,重庆省高院形成两种观点。二、正方观点:视为认可结算文件,应支持该请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通常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虽然通用条款是格式化条款,但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没有约定排除通用条款中的一些内容,则通用条款中的相关内容当让成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第一、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规定,含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答复则视为认可结算报告的意思。因为本条规定发包人从第29天起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承担利息的前提是工程款已经确定,也就是说,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作为结算依据。第二、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80页“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有专门条款规定了逾期不结算的法律后果,只要出现了合同中规定的发包人逾期不答复或者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结算依据就随之产生。按照格式文本中通用条款的约定,发包人承担支付同期贷款的利息。”三、反方观点:不能视为认可结算文件,不予支持该请求。第一、从《解释》第20条的规定来看,强调当事人必须要有明确的约定。如果专有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则不能适用《解释》第20条。第二、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规定不明确,不符合《解释》第20条“明确约定”的条件。该通用条款仅规定发包人从第29天起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没有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答复则视为认可结算报告。对于发包人故意拖延不予结算的行为,通用条款苛加其从第29天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责任,并不等同于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能将该结算资料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相反,对于工程款应当允许当事人争执,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或者提交鉴定机构鉴定,或仲裁,或诉讼。第三、建设部《计价管理办法》只是部颁规章,不宜作为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依据。第四、如果认为该通用条款符合《解释》第20条规定,可能出现承包人利用发包人不具备专业知识虚报夸大工程款数额的情况,由于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相关知识不熟悉,可能在收到竣工解释资料后一定期限内没答复,承包人依据该解释第20条请求给予工程款,其非法目的和非法利益就能得以实现。四、最高院答复((2005)民一他字第23号) 答复如下: 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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