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消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清理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淤泥、余渣、泥浆及其他废弃物。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辖区内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企业承运。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第五条 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三)具有符合规定数量、种类和技术规范的自有运输车辆;
(四)运输车辆车况、车型、牌照等符合要求,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密闭覆盖设施等装备;
(五)具有与车辆保有数量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所;
(六)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七)十年内未被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自有运输车辆的数量、种类和技术规范要求,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颁发建筑垃圾准运证,按企业运输车辆数量配发运输标识,并将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情况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取得准运证后增加的运输车辆符合第五条相关规定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加配发运输标识;运输车辆报废或者转让的,运输企业应当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运输标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第八条 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运输企业在运输作业前,应当持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承运合同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并向运输企业配发运输单。运输单记载下列事项:
(一)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二)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时间;
(三)卸放建筑垃圾的指定地点。第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运输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管理,建立运输车辆和驾驶员的动态管理制度,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监控平台实施信息共享。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禁止运输建筑垃圾:
(一)不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违反市容环境卫生、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行为未及时接受处理的;
(三)因运输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被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记录的。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设置规范的车辆冲洗设施,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离开施工场地前应当冲洗干净。
运输车辆应当密闭运输,随车携带运输单,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按指定的地点卸放,运输途中不得泄漏、遗洒。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加强监管,对信誉优良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给予扶持,对违法失信企业依法予以限制。第十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林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设发展实际需要,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用地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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