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办法

如题所述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合理利用土地,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管理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复垦规划和计划;
  (三)审查所批建设项目中有关土地复垦的方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复垦标准;
  (五)监督检查土地复垦情况,并负责对复垦后的土地进行验收;
  (六)办理复垦后土地的登记发证;
  (七)办理其他有关土地复垦的事宜。第四条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做好本行业的土地复垦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计划部门协调平衡后组织实施;
  (二)按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行业破坏土地的数量、种类、分布、破坏程度等情况的调查、统计工作;
  (三)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本行业土地复垦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 下列被破坏的土地,必须进行复垦:
  (一)因采矿、挖沙、取土、采石等生产建设损坏的土地;
  (二)因排放矿渣、垃圾等废弃物占压的土地;
  (三)废弃的取土坑及废弃建筑物占压的土地;
  (四)废弃的水利工程及铁路、公路、场(站)、厂矿占压的土地;
  (五)因生产建设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土地;
  (六)其他因生产建设造成破坏的土地。第六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凡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都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土地复垦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第七条 对《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前已破坏的土地,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不存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复垦利用。第八条 因地下开采引起塌陷的土地,塌陷深度不超过二米,连片面积不超过一百亩的,应在塌陷稳定后二年内复垦利用;塌陷深度不超过二米,连片面积一百亩以上,或塌陷深度超过二米,连片面积一百亩以内的,应在塌陷稳定后三年内复垦利用;塌陷深度超过二米,连片面积一百亩以上的,应在塌陷稳定后四年内复垦利用。
  废弃的水利工程、铁路、公路、场(站)、厂矿、取土坑及废弃建筑物占压的土地,应在废弃后二年内复垦利用。
  因生产建设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应及时进行土地复垦,具体期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 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超过规定期限不进行土地复垦的,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可按《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征收土地荒芜费。
  对确定无法复垦的土地,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请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第十条 土地复垦应当充分利用邻近企业的废弃物充填挖损区、塌陷区和地下采空区。
  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和在指定的土地复垦区倾倒废弃物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拥有复垦区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利用废弃物作为土地复垦充填物,应当防止造成新的污染。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应遵循因地制宜,综合利用的原则,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第十二条 进行土地复垦的单位或个人,应在该土地复垦工程开工前,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和复垦方案,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土地复垦方案应写明复垦土地的位置、面积、现状、复垦方式、复垦后的用途、完工时间等内容。第十三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应当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在征求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设计文件应当有土地复垦的章节,工程设计应当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
  建设单位不按前款规定执行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用地。第十五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可以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自行复垦,也可以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复垦费用,应当根据土地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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