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河套灌区水利工程保护条例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巴彦淖尔市河套灌区(下称灌区)水利工程的科学管理和有效保护,保障水利工程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田水利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灌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灌区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保护。

  本条例所称灌区水利工程,是指为防治灌区旱、涝、渍、污和盐碱灾害,改善灌区生态环境,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建设的灌溉、排水等工程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灌区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保护的监督,依法保障水利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运行管理、保护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建、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公安、农牧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督、民政、经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灌溉排水的监督与指导,大力推行节水灌溉,严格执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保障河套灌区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安全。

  各级水管组织应当加快实施灌区节水改造工程,提高用水效率,建设生态节水型灌区。推进灌区信息化建设,提高灌区现代化管理水平。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灌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工程管理第六条 灌区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单位管理和用水户自我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分干渠以上的渠道、干沟以上沟道、跨旗县区的分干沟沟道及其建筑物等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维修养护。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益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对支渠以下的渠道、旗县区境内的分干沟以下沟道及其建筑物等水利工程进行管理保护和维修养护。第七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灌区水利工程划定必要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在其范围界限埋设界桩等明显标识。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是指根据水利工程管理需要划定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的水土资源范围;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是指为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在管理范围之外所划定的区域。第八条 编制灌区水利工程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供需平衡、农业生产需求、灌溉排水发展需求、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在编制或者变更城镇规划和农村牧区规划时,涉及防洪、排涝、取水、灌区工程保护等事项,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水管组织的能力建设,引导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规范运行。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水管组织的工作监管和技术指导,督促工程管护主体履行管护责任。第十条 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及规范对所管理的水闸、扬水站等调(提)水建筑物进行操作;负责所管渠道的调水、配水、防汛、灌溉管理和水费收缴工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基础统计数据。第十一条 灌区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灌排水工程管理单位在编制用水计划和调度运行方案时,应当按照核定的工程控制指标执行,严禁超指标运行。第十二条 在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及设施的,建设单位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库、渠沟道水域等水利工程开展的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应当经主管单位核准同意,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和污染水体。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禁止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第十五条 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负责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在必要的位置设立各类明显的警示标志,并保证其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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