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

如题所述

一、我国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不知用途。要看所指的弱势群体是谁,弱势群体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其存在具有相对性。该问题很泛,很多的法律都有涉及弱势群体保护的内容。
如民法通则、合同法、未成年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劳动法、最高院、最高检一大堆的司法解释。
二、有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法规吗?叫什么名字
你好,你的问题回答如下:
第一:根据弱势群体的分类不同,所对应的法律也不同。
第二:一般来讲,弱势群体可以分为:妇女儿童,残疾人,劳动者(相对于企业)。
第三:保护妇女儿童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
第四:保护残疾人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五:保护劳动者的有《劳动法》和《劳动法实施条例》。
第六:有问题在留言。
三、为什么要对弱势群体实施法律援助
弱势群体是相对于强势群体而言的,它的存在是任何社会都具有的社会现象,当然对于处在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来说,也是不可避免会出现的。近年来,我国群体性突发事件数量增多,规模扩大,已成为影响治安秩序、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棘手问题。在这些群体性突发事件中,参与者多数是弱势群体,而且往往是多数人的合理要求与少数人的无理要求相结合,多数人的过激行为与少数人的违法行为交织在一起,处理不当,很有可能会对社会产生全局性的不利影响。由于弱势群体长期处于社会的最底层,其生存条件、所处环境与其它群体相比极易使其产生对现状的不满情绪,再加上其人权得不到的保障,又无有效的权利救济措施,在得不到合理宣泄的情况下极易出现犯罪现象。由此可见,能否解决好弱势群体中的社会矛盾,关系整个社会结构的稳定。当前,我国已经进入社会矛盾多发期,大量的矛盾纠纷都直接或间接由弱势群体引发,因此,维护好弱势群体的权益,事关国家社会和谐稳定,意义重大。
现状和问题
(一)立法不够完善
随着1994年法律援助在中国得到开展并迅速发展,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工作取得了较大的发展。2003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公布了《法律援助条例》。但是首先,《法律援助条例》效力层次不高。从《法律援助条例》的地位看,其毕竟属于行政法规, 效力层次不够, 立法层次不高。其次,《法律援助条例》对许多重要的内容未做规定, 特别是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问题还有欠缺。而且其中困扰法律援助发展的机构、经费、人员和部门配合协作等问题并未以法律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极不利于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一项专门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再次,法律援助范围过窄。我国法律援助实行援助条件和经济困难的双重标准,也即除工伤和拖欠工资等实行绿色通道的案件外的当事人,必须同时符合《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援助条件和经济困难标准才可以申请到法律援助。而经济困难标准又是十分严格的,一般是参照法律援助实施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这就将大部分的人群挡在了法律援助的大门之外。我国法律援助的援助条件从立法到实践,呈现出由小逐渐扩大的趋势,但对于离婚诉讼案件,侦查阶段案件等却未能够涵盖,从而将大量的弱势群体法律援助案件排除了。
(二)法律援助经费严重短缺
所谓法律援助经费,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所支出的一切必要费用。[1]法律援助经费是法律援助制度的物质基础和保障。随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法律援助经费逐年增加,有力地促进了法律援助的开展。但现实中,法律援助经费的不足也制约了法律援助的进一步发展。
我国的援助经费是财政拨款为主,其他渠道为辅,并且财政拨款渠道不畅通,水平低下。据统计,我国国务院对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拨款每年为50万元,经济发达的上海市每年也仅仅有57.5万元,有些比较贫困的省份尚没有援助经费。这与我国每年至少需要3亿元的法律援助费用之间存在着很大的缺口。
(三)现有法律援助机构存在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编制不足、办案流于形式等问题。
由于经费短缺和地方政府未给予充分重视等原因,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在实际运行中存在人员不足、素质不高、办案流于形式等现象。有的地方虽然挂牌成立了“法律援助中心”,但实际上却没有人员编制和实际活动,有的虽然采取司法行政机关内调的人员形式配备,但这些人员大多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不能满足法律援助机构大量繁杂的法律咨询和诉讼服务的需要,人才缺口很大。
(四)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工作不到位,弱势群体对法律援助制度知之甚少,甚至不知道法律援助的存在。
虽然中央多次发文要求加大法律援助的宣传和公众法律教育的力度,有些地方也做了一些,甚至搞得不错,但是这些还远远不够。就鹿城区而言,绝大多数的法律援助宣传还停留在办公室接待和应对检查的层面,很多就只是在法制日等时候才发放《法律援助条例》和其他小册子,数量有限,并且只局限在城镇地区。而弱势群体集中的广大农村、边远山区、工矿区和民工居住的城郊却很少涉及。宣传工作与受众脱节,致使这些真正最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往往没有机会和途径知晓法律援助制度,从而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通过法律援助制度得到维护。
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对弱势群体法律援助的立法。
一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备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援助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纵观世界上那些法律援助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 都有健全的法律援助法律体系作保障, 不仅在其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作出有关法律援助的原则性规定, 而且都制定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法, 如英国有《法律援助法案》、加拿大有《法律援助法》、美国有《法律服务公司法》、韩国有《法律援助法》。[3]笔者认为,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当今中国,仅仅依靠《法律援助条例》来调整法律援助关系远远无法满足社会的需求和弱势群体的需要,亟需尽快制定一部统一完善的《法律援助法》。在该法中应对法律援助的性质和任务,指导原则、机构设置、经费来源、管理主体和管理模式、对象范围、程序、协作配合机制和责任等等,作出明确而且具体的规定,操作性强且便于执行,同时出台相关的配套规章制度,形成一套比较完善且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法律体系。
(二)完善以政府财政为主导、多方筹措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
1、加大财政投入,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是法律援助作为政府责任的具体体现。可以将法律援助资金列入政府财政预算。按一定标准(可按人均法律援助经费、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及办案成本等标准进行测算)确定每年法律援助所需要的最低经费数额, 由同级财政按年度拨付, 并在此基础上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从而使法律援助获得稳定且可靠的经费来源。
2、调动一切积极力量,广泛募集社会资金支持法律援助。鉴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才刚刚起步,社会对其认识还不足,而法律援助的经费短缺问题又将在一个相当长时期内存在,因此为解决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 完全依靠政府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 还必须动员广大人民群众, 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参与, 探索建立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 充分利用社会财力, 发展法律援助事业。只要没有政治背景, 不附加任何条件, 不是违法资金, 经批准后都可以利用。
(三)建立一支素质较高的公职律师队伍,以缓解法律援助机构当前的人才瓶颈。
公职律师是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他们取得律师资格或律师执业证书,任职于政府并由政府支付薪水,主要办理本机关法律事务,不得为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公职律师队伍的建立可以有效解决法律援助机构人才法律素质低、人员不足的问题,还可以提高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同时还有效缓解了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
此外,在各地建立公职律师队伍的基础上,可以实行跨区域人才共享机制,可以建立较大区域的援助律师人才库并联网管理。对于相对落后的地区,可以跨地区选派援助律师进行援助,以解决地区间法律援助人员分布不均衡的问题。
(四)加大针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宣传力度
首先,要继续强化对弱势群体的普法宣传。要将《法律援助条例》、《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劳动法》等有关的弱势群体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农民工的政策文件列为普法宣传的重要内容,采用图片展览、新闻报道等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宣传。尤其是要深入农村开展法律宣传,并将其作为构建新农村的重要内容之一。
其次,要加强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法律援助宣传, 让他们在充分了解法律援助制度的基础上, 认同和支持法律援助制度。使其在法律援助经费拨付、工作开展、机构建立和人员编制、创造相关社会环境等方面给予支持, 改变法律援助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一家维持的局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五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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