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盐的生产商不是有很多吗?为何盐业还是垄断行业呢?

如题所述

盐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0〕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号�

《盐业管理条例》已经1990年2月9日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李鹏�

1990年3月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国家鼓励发展盐业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资源开发

第六条、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矿盐的具体范围,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轻工业部确定。

制盐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九条、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亡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盐场(厂、矿)保护

第十条、为了保证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和湖盐场(厂)保护区。�

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的一定区域和纳潮排淡沟道两侧的一定区域划为海盐场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海盐场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湖盐场(厂)开发的盐湖边缘向外一定区域划为湖盐场(厂)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湖盐场(厂)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本条例发布前已有的小虾池、小盐田等的处理,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湖盐场(厂)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本条例发布前有关保护区问题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盐矿石(包括共生、伴生矿石)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三条、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四章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五条、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六条、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自销。盐的具体分配和调拨,由轻工业部按照国家计划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第二十一条、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县级商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经化工部批准酌以盐为原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第二十三条、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四条、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

第二十五条、海盐产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盐的销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的、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由轻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97号

现发布《食盐专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食盐专营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食盐生产

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第七条、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食盐销售

第九条、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三条、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四条、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五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六条、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四章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的合理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要求,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十八条、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

第五章罚则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核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令��

第2号

《盐业行政执法办法》已于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一日经轻工业部第八次

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九一日起施行。��

部长曾宪林�

一九九一年六月六日��

盐业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盐业管理条例》贯彻施行,加强盐业行政执法(简

称盐政执法,下同),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维护盐业部门,盐业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盐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盐业行政执法机构(简称盐政执法机构,下同)及执法人员,从事盐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盐政执法,是指各级盐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对《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以及依法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四条、盐政执法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盐业违法行为。�

第五条、盐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六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盐政执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盐政执法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

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在重点盐区(包括产区和销区),盐业企业设立盐政执法机构。�

第八条、各级盐政执法机构应配备政治素质好,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盐政业务,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盐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并对其施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对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盐业行政复议;�

(四)受理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

(五)受理盐业行政纠纷;�

(六)完成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盐政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十条、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独立或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

(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被调查人、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执法检查和处罚;�

(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承担错误查处的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盐业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依照《盐业管理条例》和其他盐业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查处盐业违法行为时,独立行使盐政执法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章盐业违法案件及其管辖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盐业违法行为之一,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构成盐业违法案件:�

(一)违反《盐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

(二)破坏盐业资源、侵犯盐场(厂、矿)保护区的;�

(三)侵犯盐业企业财产和设施的;�

(四)生产和销售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废液制盐及其他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的;�

(五)向碘缺乏病地区供应,销售非碘食盐的;�

(六)不执行国家计划和有关规定,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生产、运销、购进原盐、加工盐,液体盐的;�

(七)其他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四条、中国盐业总公司经授权查处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盐业违法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盐业违法案件:其他盐业违法案件,由省级以下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其受案划分标准,由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两个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均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查处案件的部门管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的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有管辖权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时,由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当事人因不服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盐业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的行政复议。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盐业行政处罚不当,有权改变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或指令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作出处理。

第四章盐业违法案件的查处程序

第十七条、各级盐政执法机构查处盐业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盐业法规、规章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十八条、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的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盐业违法案件,事实清楚,情节较轻,或非法所得额不足二百元人民币、违法金额不足一千元人民币,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他案件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九条、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的简易程序是由盐政执法人员对盐业违法案件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盐业违法案件简易处罚决定书》交给当事人。�

第二十条、适用简易程序时,盐政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处罚方式:

(一)批评,警告;�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没收其非法生产、运销、购进的原盐、加工盐;�

(四)没收其非法所得金额;�

(五)处以五十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一条、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的一般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和结案。�

第二十二条、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盐业违法案件,情节较重,或非法所得额超过二百元人民币,违法金额超过一千元人民币的,,经盐政执法机构审查,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予立案。�

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填写《盐业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其设立的下级盐政执法机构和其授权的盐业企业,下同)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及时指定承办人。�

第二十三条、盐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证人提出询问,作出《询问记录》,索取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查。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的陈述;�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记录。�

第二十四条、在盐业违法案件当事人有隐匿,销毁证据可能的情况下,对违法物品,盐政执法机构可以予先行封存,扣押,并向当事人出具封存、扣押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盐业违法案件经调查后,确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时,由案件承办人填写《盐业违法案件处理呈批表》,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按照《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盐业违法的个人,单位及其直接责任者作出行政处罚,填写《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盐政执法机构送达《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时,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盐政执法机构送达《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七条、盐政执法机构一般应在立案后三十日内对盐业违法案件做出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做出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第二十八条、对盐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和强制执行,按照《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盐业违法案件办理完毕,承办人应填写《盐业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并将案件全部资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盐政执法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和不属于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开支,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必不可少的办案业务开支,由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和财政机关等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的规定,罚没的财物,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贯彻执行《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或盐政执法中成绩显著,以及制止或纠正盐业违法行为,避免或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四条、拒绝、阻碍盐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盐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准确的纠正,查处而造成国家、集体重大经济损失或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中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除第七条、第二款外,均包含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盐业企业。�

第三十七条、盐业行政执法标志和《中国盐政检查证》,由轻工业部统一制作,各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填发。�

有关盐政执法文书,由轻工业部制定格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发。�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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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7-01-10
盐在很早以前就是国家储备,国家统一发售.除了国家以外的都是私盐!!
具体的我也不知道.只是猜想!!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07-01-10
是 国有的吧 猜的 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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