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合基层工会主席的任职资格的特殊人群有哪几种?

如题所述

(1)非公有企业主和拥有雇主地位的管理者不宜被提名或选举担任企业工会主席。在实践中少数地方为了设法尽快将工会建起来,将经费收上来,将活动搞起来,在工会领导权的问题上往往妥协让步,其结果必然是工会领导权旁落,企业工会成为“傀儡”。工会组织是履行维护基本职责的法定组织,工会主席担负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调企业劳动关系的重要职责。在职工与企业之间发生劳动关系矛盾时,应起到代表职工合法利益、调节劳动关系的作用,而处于雇主地位的“二老板”、“三老板”或“老板娘”,因利益关系,是不可能自觉代表工人利益的。如果让这些人担任工会主席,在实际运作中很容易使工会变成企业主的御用工具和附庸,使在基层企业组建工会失去本质的意义;

(2)企业合伙人不宜担任工会主席。企业合伙人实际上就是合伙制企业的业主之一,其社会身份与企业老板并无差异。目前,由老板亲自担任工会主席的现象还比较少见,但由企业合伙人担任工会主席的情况,在基层组建工会的实践中绝非极个别现象。中国工会的性质决定了它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是企业劳动关系的一方代表,工会主席更应当坚定不移、旗帜鲜明地依法维护职工利益,为职工说话。而新建企业的合伙人,本质上与职工存在着雇佣关系,利益机制使他们不可能真正代表职工利益,因此,他们不能担任工会主席。

有人说,企业合伙人等经过选举程序,是会员大会选出来的,不让其担任工会主席不恰当,这种说法缺少法律常识。根据我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要求,作为工会主席候选人的最基本的法定条件应是工会会员,是与用人单位对应的劳动者,而企业合伙人不具备法定的工会会员的条件。如果工会主席候选人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会会员的条件,那么这种选举程序也是不合法的,其选举结果自然也是无效的。对此,有些省市已明确,私营企业合伙人不宜担任企业工会主席;

(3)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宜担任工会主席。我国《工会法》第九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这里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即指企业的法人代表,也包括直接负责企业经营管理的厂长、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而“近亲属”则主要指父母、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等直系亲属或血缘关系比较密切的亲属。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