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安徽省招投标实施细则条例

如题所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具体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招标投标活动,并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拟定综合性招标投标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二章招标、投标
第四条 以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前述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同时拟定招标方式、组织形式及出资项目招标范围,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在15日内向有关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确定的招标方式、组织形式及招标范围等情况。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有特殊情形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专有技术,或者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若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应公开招标。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有特殊情形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的;
(二)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等原因不宜公开招标的。
邀请招标的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7日前,向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
(三)其他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认定。
有关主管部门应在认定招标代理机构后的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招标代理机构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按项目审批权限,在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除外。指定媒介应在收到文本之日起7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标准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后审标准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特点和需要,决定是否设置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由招标人按照国家或省有关规定编制和确定。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及其人员不得参与编制与该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标底应严格保密,在开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第十四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以下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密封的投标文件,或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内容;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明示,使某投标人中标;
(五)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以下行为:
(一)一致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事先约定中标者,然后以此为报价策略参加投标;
(三)相互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十七条 开标地点应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应在招标投标交易市场开标的招标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招标投标交易市场与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建立由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评标专家名册,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并将评标专家名册向社会公布。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从评标专家名册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按比例随机抽取,国家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有关主管部门应对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在评标期间的相关活动及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开标和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或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二)投标文件无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印章或签字的;
(三)投标人以联合体方式投标,无共同投标协议的;
(四)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没有作出响应的;
(五)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六)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价格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作为废标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和领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
(三)开标现场记录和投标人签到名单;
(四)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额的5%至10%。签订合同时,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交招标人。在合同条款执行完毕后30日内,招标人应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中标人;不按时退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标人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察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标项目开标、评标活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进行招标,或未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内容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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