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宗地使用权应确权给谁?

如题所述

1964年,曾祥聪等6人自筹资金,在乡下租用牛棚开办皮线加工厂。当时经公社党委研究,皮线厂挂名为“大水人民公社皮线厂”,利润双方分成。
1968年8月,经大水公社革委会同意,该厂以58元的价格在当地生产队“征用”土地4.4亩,修建了厂房和生活用房,但无其他任何用地审批手续。
1980年,该公社在另一处修建了制革厂,公社要求皮线厂搬迁到公社制革厂生产。皮线厂厂房被公社榨油厂占用。
1982年冬,公社榨油厂倒闭。榨油厂负责人把使用的皮线厂还给了房主曾祥聪,后一直无人使用。1992年,乡政府将皮线厂视为公社闲置企业予以拆除,另行修建了集贸市场。
2001年,该乡企业办将集贸市场的土地转让给了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为此,从2004年3月起,曾祥聪等六人多次向镇政府要求补偿,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归还该厂土地使用权要求。
请问,该宗土地在乡企业办未转让给单位和个人之前,是国有土地还是集有土地;在乡政府未拆除皮线厂另作集贸市场前,曾祥聪等六人是否继续享有土地使用权。
湖南省洞口县国土资源局 杨恢高
答:该宗土地性质应为该乡(镇)农民集体企业建设用地,在乡企办未将该地转让给单位和个人之前,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归乡集贸市场。
该土地使用权纠纷产生于1964年,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二)项的规定,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时起至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第四十三条规定,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并退还农民集体,另行安排使用。
尽管当时这块地“征用”费58元是曾祥聪等6人的个人资金,但在当时农村土地集体化政策的条件下,是不允许农民个人使用集体土地办企业的,更不允许农村社队私自转让土地。根据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社队办企事业,要报上级批准,用地要坚持自愿互利原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
1968年曾祥聪等人出资,只能以大水人民公社皮线厂名义征用土地办厂,那么,该征用土地的性质应该是公社企业用地性质,而非个人购地;而相对于国家征用土地,该公社企业这次征用土地的性质又该怎么区分呢?1958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四条规定:“征用土地,须由有权批准本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机关负责批准用地的数量;用地单位申请核拨用地时,须送交征用土地申请书,并附对被征用土地者的补偿、安置计划,以及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施工时间文件和土地所在地的县级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这就是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有着一套严格的审批程序和相应的法律文件。
因此,可以认定,1968年曾祥聪等人出资以公社名义购地办企业引起的土地权属变化是农民集体内部的变更,而绝非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意义上的由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变更。从这个意义上说,原皮线厂的4.4亩土地曾祥聪等人的这个小集体从来就不享有使用权,也不存在与公社农民集体共有该厂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从曾祥聪等人按股分红的事实看,其58元“征地”费,充其量能视为与公社共同办厂的股份。
1980年,公社要求皮线厂搬迁到公社制革厂生产经营,应视为土地置换。曾祥聪等人就不应当对原皮线厂的土地主张权利。1992年,乡政府将一直闲置无人使用的皮线厂改建成集贸市场的行为,就与曾祥聪等人没有关系了。
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白新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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