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期限内不举证,是滞要承担败诉后果?

如题所述

2005年9月22日,某村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土地承包情况,安排原告史某看榜。史某在看榜过程中发现有人撕榜便加以制止,与被告刘某发生争执继而撕打起来,撕扯中双方互有损伤。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7天后出院。后诉至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过程中,被告刘某对原告史某所提交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依法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后刘某既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也未向法庭说明理由。法院认为,被告刘某对原告史某所提交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在限定的时间内递申请书和预交鉴定费用,事后也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法分析

举证期限制度,是指举证主体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的则要承担举证失效或主张不被支持的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制度。它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期限。包括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法院指定的期限。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在此期限内尽最大的努力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后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则该相关证据便失去证明力,法院不予采纳,该当事人将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制度作为一项完整的诉讼制度,期限和后果必须同时具备。

《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力。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这一规定,弥补了立法的缺陷,为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同时为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主题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举证时限制度规定了当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即承担举证责任的败诉风险,由此举证责任才得以真正贯彻和落实。因此,本案中,刘某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来否定原告的主张,所以在没有其他更有利的证据情况下,刘某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即败诉。

技巧提示

以下是民事诉讼证据文书样式中的《准许/不予准许当事人变更举证期限申请通知书》样本。

×××人民法院

通知书

(准许/不予准许当事人变更举证期限申请)

(××××)×××字第××号

×××: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向你方发出举证通知书,指定你方于×××x年××月××目前向本院提交证据。现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协商确定双方于××××年××月××目前完成举证,并向本院申请认可。

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或“不予准许”)。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准许的通知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不予准许的通知书,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记入笔录,由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

——引自延边人民出版社《法律高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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