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全方位推进高质量发展超越,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便利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信息化建设为支撑,践行“马上就办,真抓实干”精神,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推进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动、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优化营商环境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先行先试,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并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在探索创新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决策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发展改革方侍野向,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予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健全畅通有效的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工商业联合会、商会、市场主体的意见和诉求,鼓励、支持企业经营者参与涉企政策的制定、修改,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权、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营造尊重和保护企业经营者创新创业创造的社会氛围,支持企业经营者发挥骨干引领作用。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生产、质量保障、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数字化监测督导机制,客观反映营商环境现状,及时发现问题,督导解决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监测督导结果,及时制定或者调整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九条 优化营商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利对影响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成效,推广典型经验;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不得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地区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制定完善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要素价格机制,提升要素交易监管和服务水平,加强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有公平使用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构建统一开放、公开透明、服务高效、监督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目录清单管理,全面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化和全过程在线监管,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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