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刑事抗诉申请书怎么写?

如题所述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长沙真善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晚报大道176号1栋101号,法定代表人:李建雄
,董事长,电话:131870873980731-82192859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龙山镇慈东滨海区,法定代表人:阮立平
,执行董事,电话:0574-63666100
申请人不服一审长沙市中院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624号判决;二审湖南省高院作出的(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95号的判决;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3569号的民事裁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09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第34条,依法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一、请求事项:
1、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撤销上述判决及裁定,复查申请人向其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2、请求依据《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机密;第221条,损害商业信誉;第226条,强迫交易违法行为;第263条、第274条,敲诈、勒索,对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刑事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3、请求对本案所有程序进行监督。
二、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因不服一审长沙市中院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624号和二审湖南省高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95号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下列再审请求:1、判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罚款扣款31.34万元;赔偿直接及可预期损失219.1万元;名誉、信誉损失费50万元及维权、咨询、交通、取证费10万元,合计310.44万元;另增加2015年2月1日至7月1日预期损失58.45万元(11.69万元×5个月),总计368.89万元。如再有拖延,按此照算;
2、判令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日之前,停止垄断侵权行为,恢复申请人长沙地区唯一合法经销权;
3、判令被申请人在人民日报连续三日刊登经申请人认可的道歉声明;
4、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5、依法支持申请人以上二审诉讼请求,及增加201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间的预期损失70.14万元(11.69万元×6个月),合计439.03万元,如再有延误,以此照判。
备注:因日期延误,上述再审请求2改为“判令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停止垄断侵权行为,恢复申请人长沙地区唯一合法经销权
;再审请求5改为“判令赔偿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的预期损失210.42万元(11.69万元×18个月),合计579.31万元,如再有延误,以此照判。”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向其提出再审的主要理由是:(一)本案一、二审程序违法。1.
一审审判组织不合法,有案外人员余晖违规参与了审理,并将明显不利于再审申请人的审理内容反映在判决书上。2.
本案一、二审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护权利。(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
再审申请人一审时已明确诉讼争执的是没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纵向垄断,故仅需举证涉案纵向垄断行为所发生的特定商品市场。而纵向垄断的相关市场就是双方发生交易的特定商品范围,与其它同类商品无关。因此,本案的相关市场即长沙公牛开关市场。2.
本案涉及的《经销商战略合作协议》本身就是一份格式垄断协议。3.
即使如二审认定,被申请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根据反垄断法司法解释,并不是说不是垄断纠纷就不能依法从公平正义角度出发裁决;垄断民事诉讼适用一切民事诉讼法律,受诉法院应当依据法律公平正义维护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何况本案纯粹是一桩纵向垄断案。4.

纵向垄断中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实质是认定双方是否互为特定的交易相对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及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可品牌所有人或控制人对其经营的品牌具有掌控能力、本案中特定商品为被申请人授权再审申请人经销的产品,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特定相对人关系,却作出与《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截然相反的判决,明显自相矛盾。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程序是否违法;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经审查一、二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申请人认为,要证明本案焦点一、二审程序是否违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焦点又是以下五点:
(一)如果本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明知真善美公司有证据,权益受到宁波公司严重侵害,是否可以法律关系不成立为由受案不理,直接驳回真善美公司诉讼请求且不退还诉讼费?还是告知真善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再作审判或按经审理后实际认定案由审判?
(二)真善美公司起诉时,一并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
,法院受理并收取诉讼费后,受案不理又不退回诉讼费,要真善美公司另行起诉,有何法律依据?真善美公司是否能够另行起诉?如果法院应该审理的案件不能在法院起诉维权,是否可向检察院、人大、纪检等其它政府部门信访维权及社会、媒体、网络监督维权?如不能,真善美公司的权益应当如何维护?
(三)最高院认为:1.一审法院在组成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后即向真善美公司进行了书面告知,并且真善美公司在一、二审期间从未提出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问题,是否属实?2.余晖案外人员参与审问真善美公司单方当事人,并将采取欺诈方式获取的、明显不利于真善美公司的笔录凌驾于庭审笔录之上,当作本案判决主要依据,是否合法?3.一审是否还有其他违反程序行为?
(四)1.

一审时,被告出具主要抗辩证据全是伪证,当庭栽赃真善美公司,明显违反庭规,及原告提供的对被告不利的证据,一、二审法院都隐匿,不依法制裁,是否涉嫌违法、包庇被告?2.

最高院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所提交的部分相关证据未能认定,以及对其相关书面辩论性意见未予全面回应。导致的裁判理由缺失、甚至错误问题,仅关乎实体审理,而与程序违法无涉,不认为剥夺了当事人辩护权利,有何法律依据?
(五)真善美公司主张本案是没有竞争关系的纵向垄断行为,仅对涉案垄断行为所发生的特定商品市场承担举证责任,是否缺乏法律依据?真善美公司关于宁波公牛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诉讼主张,是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认为,关于上述(一),一审时真善美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向长沙中院起诉宁波公牛公司,一审经过7天审查,

2014年11月12日长沙中院“经过审查,关于真善美公司与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后附受理通知书)。并且受理后,因垄断民事诉讼涉及到管辖规定,宁波公牛公司以自己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由提起管辖异议被一审法院驳回。可最后审判时,一审又以宁波公牛公司不具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了真善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退还收取的诉讼费。因此,本案是否符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关系,说符合的是一审,说不符合的也是一审。真善美公司不太明白?其次,如果不符合此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时只要是民事诉讼范围,并没有法律关系案由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公开审理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因此,原告起诉时是否写案由,案由是否正确,都无关紧要,依法最终应当都由一审法院受理审查时决定,不影响法院受理本案后的实体审判。即使一审经审理认为立案时自己审查认定的法律关系案由不当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证据规则
》第35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及举证,再做判决。一审依法应当以经审理认定的法律关系案由为准引用相关法律,进行判决。不至于让真善美公司“赔了夫人又折兵(诉讼费)”,遭受双重损失。可事实是:一审先认为法律关系性质符合,要求真善美公司交全诉讼费受理后,审理时,又自我否定。否定后,又强行以立案时的法律关系引用法律条文进行判决。可以认定一审滥用审判权,枉法裁判,一审法院构成获取不当得利真善美公司交取的诉讼费。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5条,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第390条,有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因此,一、二审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还是有意枉法裁判?请高检明察。
(二)真善美公司起诉时,一并提出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受理并收取诉讼费后,受案不理又不退回诉讼费,要真善美公司另行起诉,有何法律依据?真善美公司是否能够另行起诉?如果法院应该审理的案件不能在法院起诉维权,是否可向检察院、人大、纪检等其它政府部门信访维权及社会、媒体、网络监督维权?
申请人认为,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52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1条,同一案件可以有多个不同法律关系独立的民事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3条。①只要与原告有直接厉害关系;②有明确的被告;③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起诉时,只要符合以上四点,一案不管有多少个独立的民事诉讼请求,法院都必须受理。本案中①、②、③点事实俱在,不需阐述,④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9条,第232条,本案一审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且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本案不存在管辖问题。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范围的诉讼请求都应当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所以,一、二审即便不清楚本案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都应将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先行判决,不存在另行起诉。当然,真善美公司至今不明白一、二审法院到底是受理了还是没有受理真善美公司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外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没受理,就不存在“另行起诉”一说;如果没受理,依法就构成玩忽职守,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23条,更不能收取真善美公司与此有关的诉讼费,否则就构成不当得利。如果说受理了,“有受必有理”,可一、二审法院并未审理,还要求真善美公司另行起诉,就涉嫌滥用审判权、不作为,对真善美公司实行诉讼欺诈。更致命的是如果受理了,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法根本无权就此诉讼事项不做审判,要申请人另行起诉,其它法院更不可能受理此诉讼事项。申请人也不得重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就此诉讼请求事项申请人根本无法在任何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宪法》第五条“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难道只是摆设吗?同理,最高院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地将真善美公司主张的的其它民事诉讼请求要求其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也根本不可实现,实属荒谬。再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因此,一、二审及最高院以法律关系不同为由要真善美公司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是曲解法律。民事诉讼中不同法律关系,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范围之外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才能另行提起诉讼。另行主张权利也只有在法院系统之外的其它机关主张。因此,本案不能再在任何法院另行提出起诉维权,依法只能申请最高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407条第二款再审撤消此判决,重新改判。否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三项,真善美公司只能申请向检察院、人大、纪委等其它政府部门信访监督维权及社会媒体、网络监督维权。
(三)最高院认为:1.一审法院在组成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后即向长沙真善美公司进行了书面告知,并且真善美公司在一、二审期间从未提出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问题,是否属实?2.余晖案外人员参与审问真善美公司单方当事人,并将采取欺诈方式获取的、明显不利于真善美公司的笔录凌驾于庭审笔录之上,当作本案判决主要依据,是否合法?3.一审是否还有其他违反程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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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2-01-18
刑事抗诉申请书的范文要先注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合法身份信息、申请的事实与理由等等;《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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