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如题所述

法律主观:

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如何处罚1、判决全部撤销。如果因滥用职权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处于非法状态,或虽部分违法部分合法,但合法部分不能独立保留时,人民法院应判决全部撤销。这种撤销判决就使该具体行政行为完全失去了合法性,具有对行政案件最终决定性质。2、判决部分撤销。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几个不同的法律法规有多项处理决定,有的一项处理决定中有几个内容,其中既有正确部分,又有滥用职权的部分,且滥用职权部分可以独立分离出来,人民法院应维持其处理正确的部分,撤销其滥用职权部分,使滥用职权部分失去效力。3、判决全部或部分撤销并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因滥用职权而被全部或部分撤销,但该案件原告又确实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处理,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后,可以同时依法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还有一种情形,具体行政行为因滥用职权,如果被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同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确认违法并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具体行政行为因滥用职权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5、裁定准许或不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如果人民法院对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判决撤销前,被告主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只要被告改变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人民法院应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如果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不同意或者即使同意,但不申请撤诉,或原告同意改变并申请撤诉但法院不予许可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准撤诉,继续审理原被诉行政行为并依法作出裁判。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原则1、坚持合法性原则从裁判的角度来说,合法性就是指裁判结论与法律的内在逻辑的一致性。如果法官做出一个裁判,让某人承担某种责任,但是,按照法律的逻辑无论如何也推导不出来这个结论,结论与法律的逻辑就没有一致性,也就经不起合理性分析;而客观上法院的职责是依法公正、及时地解决纠纷,而不是纯粹地查明真相。尽管真相不可能都查明,但是案件纠纷依然必须解决。这好比一个人生病了,医院给他解决毛病,医院总不能说病因不明就拒绝治疗。而社会得病了(即发生纠纷),法院就要把纠纷解决掉。如果真相未查明纠纷就不予解决,那么各种复杂纠纷日积月累,最终只会导致社会的瘫痪直至崩溃。合法性应当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只有依法办事,才能增进群众对国家的信任。这里所说的注意合法性,是指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应尽可能考虑最大的政治效益、经济效益和道德效益。政治、经济、道德和法律是相辅相成的,不能只看法律而无视其他,但是,对政治效益、经济效益和道德效益最大化的追求也不能超出合法性的界限。司法权是在指法律上认定事实并作出结论的权利。法官是站在法律的角度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的,而法庭上奉行的规则是存在的东西并不意味着有效,换言之,法官不需要无条件的尊重事实,这是法官的特权。不按正当程序获得的证据是不合法的,法官就有权对之不予认可。因此,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时,首要的任务是要坚持合法性地进行,“合法性就是第一道程序”。法律只承认合法的东西。不合法的东西虽然在客观上无可置疑地存在,但在法律上却可能无效。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要符合立法目的。“‘法’是‘理’的强制化。”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受到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制约,这种法律的目的和原则,是法律规章的核心内容。违背了这一要求,也就违背了裁判合理性原则,就是对法的精神的违背。如当事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必须没收,不容许任何人通过违法获得利益,否则助长违法。总之,法官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从司法制度层面讲,合法性与客观性的矛盾又是必然存在的,两者的完美协调统一却是偶然的,需要各种偶然性因素来帮助才行。在司法实践中凡碰到两者冲突而要求进行两难选择时,应当如何取舍呢?笔者认为,按法律思维的规则,就是强调合法性比客观性重要,坚持合法性优先。2、坚持合理性原则法官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合理性原则。这里所说的合理性,就是指裁判形式上的合法性,实质上就是结果合常理。法律来源于常理。马克斯·韦伯认为,法治的现代化过程就是形式合理性逐渐取得优势地位的过程,而形式合理性就是能够准确计算的合理性。合理性原则是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精髓。合理性原则的实质精髓要求法官通过对具体的案件处理公正度相当,或视情节轻重,处罚时以事实为依据,即认定行为人犯罪或民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与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相适应,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则轻罚,轻则重罚。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要符合理性要求。什么是理性?有学者认为,“有理性就是不傻、会算账、赔本的买卖不干,你想骗他不太容易”。那么,作为法官坚持理性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呢?对于法无明文规定情形的案件,适用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裁判结果是否符合法律原则、公平正义和公序良俗;法有范围规定的,在法给定的范围内依据案件实际合理选择;对法律范围之间有冲突的,应按立法目的、公平正义的原则做出正确有效的裁量。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公平公正、平等地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对犯罪、或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行为人实施刑罚或者调处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力求注意做到基本一致。3、坚持适当性原则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当性原则,具体包含这样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法官必须自身明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职权范围:这就是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从案情事实的具体情况出发进行裁量的;法规规定由人民法院从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出发进行裁量的;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从法定的几种方案中选择其一的;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在法定的范围、限度内裁量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但符合法律原则的、法律规定的其他适用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要明确法律有绝对确定的法定裁量条款时,排除自由裁量。自由裁量权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或者处理方式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在可以自由裁量权的假定情况下实行时,才得以行使,即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法律精神、符合公序良俗,注意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类推适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适当考虑相关因素,不考虑不相关因素。所谓相关因素是指与待处理事件有内在联系的并可以作为决定根据的因素,也就是相关的客观事实以及事实与事实之间有必然的客观联系,与事件本身没有内在联系的因素不能作为做出决定根据的因素。相关因素如: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过错性质、危害后果等。这些因素在法律规范与社会发展的冲突因素、与法律精神和原则、法律正义的价值取向、法律思想与理论因素、与公序良俗、社会效果因素等。所谓不相关因素,就是不应当考虑人际关系、职位高低、经济状况等不相关的因素。4、坚持程序正当性原则程序正当,自由裁量权的裁判行为才能合法进行,才能有效缓解当事人因受到刑罚或利害因素影响而产生的对立情绪,以消除潜嫌。程序正当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法官在实施自由裁量权过程中,应当尽履行告知程序之责任,对于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告知其犯罪或被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证据、裁量的幅度等内容,以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采纳当事人合理申辩。同样,审理其他案件的做法也亦应如此。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方法定位,应该涵盖以下七种情形:一是在法律规章范围幅度内进行。即法官在对具体的案件涉及处理前,可以在法定的处理幅度内自由选择不同处理方式两者间自由选择一种。二是选择行为方式是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法律责任中设有“可以”两字,即法官在选择具体处理行为方式上,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它包括“可处”、“可不处”。三是作出具体个案裁判时限自由裁量权。因为有许多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做出具体审判阶段、每个环节的时限,所以,作为法官在何时作出裁判结果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四是对于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承办法官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事实、情节,危害后果,或者诉讼争辩双方的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关系、行为结果的性质认定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五是适用法律上的自由裁量。法官对某个诉讼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确认为合法或违法,选择适用何法律规章、援引何法条处理有自由选择的权力。六是对“犯罪情节轻重”、“民事过错责任大小”的认定有自由裁量权。现行的法律规章中出现不少“情节较轻的”、“情节严重的”等字眼,何为情节较轻?何为情节严重?没有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这样,承办法官对情节轻重就有自由裁量权。最后一点,决定是否执行的自由裁量权。现行民事法律规章对于权力义务大都规定公民、法人、组织享有承担,就行政执法来讲,法律规章大都规定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执行,截止目前为止还没有法律法规明确罚没收入何时入库的规定,尤其是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的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强制措施执行案件,一经法院立案受理,法官在审查行政机关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合理合情时,无疑给办案法官留下了维持或者撤销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的自由裁量权选择行使的空间。如果各位读者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需要咨询,欢迎来网进行,你会得到满意的咨询结果。

法律客观: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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