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

为保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有效实施,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不动产登记

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不动产范围】

依照本细则登记的不动产包括:

(一)耕地、林地、草地、荒地、水域、滩涂、建设用地以及因自然淤积和人工填海、

填湖形成的土地等;

(二)定着于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特定空间;

(三)海域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

(四)定着于土地的森林和林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登记的其他不动产。

第三条 【连续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 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四条 【一体登记】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以土地、海域为基础一体登记。

第五条 【跨区域不动产的登记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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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条例》 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登记机 构,在登记完毕后应当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有关事项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 记机构。

第六条 【国家级不动产的登记管辖】

国务院确定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 林木和林地, 以及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 用岛的登记 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颁发证书。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 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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