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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以下材料,写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生于1962年5月5日,男,汉族,高中文化,某省某市某乡某村农民。1999年7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邹某于1999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酒后闯入本村村委会,砸碎玻璃,砸坏扩音器、电话机、验钞器等,给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201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检察员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法庭调查发现:1993年4月,被告人邹某因与他人发生购销合同逾期付款纠纷,经某市某县人民法院调解,邹某同意在4月30日前给付所欠对方的货款,逾期给付则以被某县人民法院查封的3个3吨铝酒罐抵顶此债务。该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后,邹某不予履行。同年9月,该县人民法院应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在发出执行通知无效后,决定强制执行。执行人员抵达本村后,邹某外出躲避。执行人员遂依法要求本村委会协助执行。村委会干部将执行人员带领到邹某的酒厂,执行人员在村委会干部在场的情况下,将已查封的3个3吨铝罐装车拉走,并要求村委会干部转告邹某到该县人民法院办理相应手续。
邹某回来后,以被执行的财产远超出其所欠对方债务为由,责怪村委会干部不该协助外地法院执行,无理要求村委会给其赔偿“损失”。
此后,邹某一直对村委会耿耿于怀,连续三年以不交公粮表示抗议,并且多次扬言要报复。1999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邹酒后又闯入村委会,砸碎了窗户玻璃14块,砸坏了办公室内的扩音机、电话机、验钞器、铝壶、铁炉子和桌椅等,烧毁计划生育帐卡,给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2012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被毁坏物品的照片、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邹某当庭称没有砸那么多东西,但没有证据。
该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辩护人的意见:
1、村委会的东西是在邹某与村委会吵架时被砸的,村委会也有责任;
2、邹某主观恶性不大;
3、邹某文化不多,不懂得以法律手段保护自己。请法庭对此予以考虑。
被告人在法庭发表了三点意见:
1、砸了村委会是事实,但是没有砸那么多东西;
2、村委会应当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但是他们(指村委会干部)在执行不公平的情况下,一声不吭,不为我说话,反而帮助法警查封、破坏我的酒厂;
3、对调解书的执行是不公正的,我不怪法院,但村委会有责任帮我说话,他们不说,事后为这事跟他们吵,一气之下才砸了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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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51jdf.cn/newsdetail.asp?id=186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安刑初宇第339号
公诉机关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云洪,绰号“大猪头”,男,汉族,1 973年1 0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农民,家住安宁市八街镇如意街26号,身份证号码为:5301 23 1 973 1 007041 4。2006年1 2月1 3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 0个月缓刑1年。2008年4月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龚列钢,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刚,男,汉族,1 971年1 1月1 9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农民,家住安宁市八街镇上堍杉村70号,身份证号码为:530123 1 971 1 1 1 9041 3。2008年4月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忠于,男,汉族,1 970年1 2月1 2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农民,家住安宁市八街镇上堍杉92号,身份证号码为:530123197012120436。2008年4月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聪,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加珠,男,汉族,1 955年5月5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农民,家住安宁市八街镇上堍杉村65号,身份证号码:5130 1 23 1 9550505041 4。2008年4月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小锋,小名“小二红”,男,汉族,1 979年1 1月1 6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农民,家住安宁市八街镇上堍杉村1号,身份证号码:530 1 23 1 97911 1 604.1 5。2008年4月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小冬,小名“小大红”男,汉族,1 977年7月1 5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农民,家住安宁市八街镇上堍杉村1号,身份证号码5301 8 11 977071 50432。2008年4月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2008)安检刑字第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云洪、余刚、赵忠于、沈加珠、沈小峰、沈小东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冬秀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云洪、余刚、赵忠于、沈加珠、沈小峰、沈小东及辩护人龚列钢、张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9日上午8时许,安宁市八街镇上堍杉村大部分村民,来到水箐采矿点,要求该矿点经营者李宝生恢复红坡山植被,赔偿因开矿造成环境污染的损失,后该村村民将水箐采矿点内的道路堵断,并在矿点内过磅房前的道路上横向开挖了两条宽度、深度不等的沟,将进出水箐采矿点的道路完全堵断。后村民进行了分班,由专人进行出工记录,全天候24小时值守不允许车辆进出,其间,村民每人集资5元在路边建盖用于堵路时避寒、挡雨、遮阳的简易房,在围堵过程中,矿点装有防盗铁丝网的水泥桩被村民推倒1 o余根,李宝生的一辆“奇瑞”轿车被村民扣留,直至3月1 6日李宝生为恢复生产,经与村民反复协商答应支付55万元人民币给上堍杉村村民,堵路村民才全部撤离,并归还了李宝生被扣的“奇瑞”轿车。3月1 7日李宝生按村民要求将五十五万元从八街镇农村信用社打到被告人赵忠于专门开设的账户上,并于当晚分发给村民。此次上堍杉村村民堵断水箐矿点,导致该矿点直接经济损失73960元,同时,也造成魏如华擦洗厂停工十八日。被告人沈云洪、余刚、赵忠于、沈加珠、沈小锋、沈小冬均参与了此次堵路,被告人沈云洪与被告人赵忠于、沈加珠、沈小锋提出分班轮流守,并由被告人沈云洪、沈加珠进行了排班,由被告人沈加珠记录每天堵路人员,后由被告人沈云洪、余刚、赵忠于、沈加珠、沈小锋提出村民每人集资5元钱盖简易房,被告人沈云洪、余刚、赵忠于购买了盖简易房的材料,指挥村民盖起了简易房,后被告人沈云洪、余刚、赵忠于、沈加珠、沈小锋、沈小冬积极与李宝生协商赔款事宜,由被告人赵忠于与李宝生签订了赔偿协议,并最终由被告人沈云洪、余刚、赵忠于、沈加珠、沈小锋、沈小冬等确定分钱方案,并组织人员将55万元赔偿款分到全村村民手中。综上所述,六被告人在堵路过程中表现较为积极,是积极参加者。
上堍杉村村民在围堵水箐矿点获得经济利益后,于2008年3月20日,全村大部分村民来到八街钰元公司炼铁厂,以红坡山大枝箐被采矿渣填埋,造成树木被埋、水流转向要求该厂赔偿损失,与炼铁厂管理人员商量未果后于当日将炼铁厂围堵至3月22日,3月25日下午,因未得到厂方满意答复,村民再次对钰元公司炼铁厂进行围堵直至3月27日下午全部撤离。由于村民围堵,使钰元炼铁厂无法正常生产造成经济损失26.1 8万元。在此次围堵过程中,被告人沈云洪、余刚、赵忠于、沈加珠、沈小锋、沈小冬表现较为积极,是积极参加者。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指控被告人沈云洪、余刚、赵忠于、沈加珠、沈小峰、沈小东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要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沈云洪、余刚、赵忠于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三被告人辩解堵路是村民共同的主意,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沈加珠、沈小峰、沈小东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六被告人认为围堵钰元公司的大门时,钰元公司还在生产,不存在损失的问题。
被告人沈云洪、赵忠于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云洪、赵忠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宝生矿点未取得采矿权证,属于非法开采,依法不能受到法律保护,魏如华的擦洗厂只能加工李宝生矿点的矿石,不存在因李宝生停厂受到损失的情形,李宝生的非法开采行为已经导致上堍杉村生态受到破坏;《安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八街镇上堍杉村村民小组信访涉及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汇报》中已经明确,责令矿山加大植被恢复工作,减轻矿山开发中的水土流失;《关于安宁市八街镇锦鑫综合服务公司红坡小铁矿水土流失防治情况整改通知》中已经对锦鑫综合服务公司违法情况作出了整改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锦鑫公司确实存在着被告人所交涉的环保问题和安全隐患,作为世代生活在八街镇上堍杉村的被告人和村民,完全有权力对这样的环境、安全方面存在隐患的行为进行制止;认为钰元公司的经济损失缺少合法的证据支持,不能认定,采矿企业的违法违规开采,上堍杉村群众的利益受到威胁,村民维护村集体的合法权益自发参与堵路,没有首要分子,被告人的行为是维权过程中的过激行为,方式方法确实不妥当,但不应认定是犯罪,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沈云洪、赵忠于无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指控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八街镇红坡铁矿水箐矿点、安钰元工贸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4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沈云洪、余刚、赵忠于、沈加珠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9时许被告人沈小峰、沈小东在玉溪市易门县朝阳旅社4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了六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4、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沈加珠一沈小峰、沈小东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情况。
5、六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六被告人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3月27日间围堵水箐采矿点、八街钰元公司炼铁厂的目的、动机、商议情况、围堵经过、参与人员及分工情况等案件事实。
6、证人朱留章、沈爱兰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沈云洪、余刚、赵忠于、沈加珠、沈小峰、沈小东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证实六被告人积极参与堵路的相关案情;水箐矿点李宝生、莫庭洪等人的证言,证实矿山道路被堵断的相关情况;钰元炼铁厂吴学明、李文华等人的证言,证买钰元公司炼铁厂大门被堵的相关情况;证人魏如华、代加顺的证言,证实擦洗厂被堵断的相关情况;证人张兴有、邓应明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案件的相关情况;证人刘刚证言,证实55万元转帐在赵忠于帐上的相关情况。
7、(2007)安刑初字第-,1 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沈云洪于2006年1 2月1 3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情况。
8、关于水箐铁矿、红坡山铁矿开采对周围环境影响的书证材料、鉴定结论、评估报告、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赃(款)物移交清单等证据。
经本院庭审中对证据的质证,确认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合法有效,对公诉机关出具的指控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六被告人在围堵水箐矿点获得利益后,又前后几天积极参与堵围钰元公司炼铁厂,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六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沈云洪、余刚、赵忠于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考虑到水箐采矿获点在开采过程中,未获得合法的采矿权证,造成该矿山环境不同程度的破坏,给该村村民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六被告人为维护该村村民的利益积极参与围堵水箐采矿点的行为,本院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以犯罪论处。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对兴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云洪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4日起至2009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余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忠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沈加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沈小峰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沈小冬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随案移送的沈云洪农行金穗通宝卡一张、沈加珠身份证二张、沈国良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一张、沈爱兰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二张、余刚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一张、王存仙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一张、农村信用社储蓄一本通一本、唐桂仙农村信用社储蓄一本通一本、唐桂仙人民币1 70.7元、吕翠华人民币71 0元、沈兰芬人民币1 000元、人民币640元分别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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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8-04-21
  ××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生于1962年5月5日,男,汉族,高中文化,某省某市某乡某村农民。1999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因邹某犯毁坏公私财物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993年8月31日收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检察员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邹某于1999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酒后闯入本村村委会,砸碎玻璃,砸坏扩音器、电话机、验钞器等,给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2012元。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被告人邹某因与他人发生购销合同逾期付款纠纷,经某市某县人民法院调解,邹某同意在4月30日前给付所欠对方的货款,逾期给付则以被某县人民法院查封的3个3吨铝酒罐抵顶此债务。该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后,邹某不予履行。同年9月,该县人民法院应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在发出执行通知无效后,决定强制执行。执行人员抵达本村后,邹某外出躲避。执行人员遂依法要求本村委会协助执行。村委会干部将执行人员带领到邹某的酒厂,执行人员在村委会干部在场的情况下,将已查封的3个3吨铝罐装车拉走,并要求村委会干部转告邹某到该县人民法院办理相应手续。
  邹某回来后,以被执行的财产远超出其所欠对方债务为由,责怪村委会干部不该协助外地法院执行,无理要求村委会给其赔偿“损失”。
  此后,邹某一直对村委会耿耿于怀,连续三年以不交公粮表示抗议,并且多次扬言要报复。1999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邹酒后又闯入村委会,砸碎了窗户玻璃14块,砸坏了办公室内的扩音机、电话机、验钞器、铝壶、铁炉子和桌椅等,烧毁计划生育帐卡,给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2012元。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邹某供述,且与证人证言、现场被毁坏物品的照片、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
  本院认为: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1998年10月18日
  书记员:×××本回答被提问者和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09-06-27
法庭有法律的程序,判决书是根据合议庭的结论来写的.
我看本审理是有问题的.
建议继续开庭审理
第3个回答  2009-06-27
文书只提供有偿代劳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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