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学案例分析:学校出租场地 学生被车撞死案

【案情】

为增加学校收入,1993年12月,南京市韶山路小学校长凌红代表学校与浙江温州市双屿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出租学校半间房屋和一块场地的合同,并在合同上特别注明了“要注意安全”。

1994年2月25日下午,家住南京玄武新村的彭美云将女儿胡丽丽及其堂姐胡晶送到韶山路小学校门口后,便放心地离去了。谁知几分钟后,校园内便发生了一场惨祸:晶晶和丽丽开始嬉闹,晶晶先通过操场进入教学楼,丽丽落在了后面,她边追边喊:“等我一下,等我一下。”就在这时,旁边的一辆大客车在无人引导的情况下,快速倒起车来,一下子将丽丽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司机郑长发乘人不备偷偷溜走。

试分析:

1.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

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学校,客车司机,学生及其家长
根据《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暂行规定》、《义务教育法》第16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小学将学校的一块场地租给运输公司属于侵占学校场地的行为,也是使学生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之中的行为。
学校的场地是学生进行游戏和体育活动的重要场所,学校必须保证这一场所的安全。校领导将学校的一块场地出租用作停车场,违反了有关的法律、法规,是存在过错的。《义务教育法》第16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小学的校长擅自出租学校场地,妨碍了义务教育的实施,造成学生被汽车撞死的事故,校长应当负责任。该校长在主观上虽然存在过失,但并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这次事故的发生,对学校校长来说,完全是出乎意外的,校长应当承担的是工作上有过错的责任,应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同时,学校要承担对学生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汽车司机及其单位与该小学签订合同时,特别注明了“要注意安全”的要求。根据我国的有关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汽车司机在校园倒车时,本应安排专人在车后引导,其本人也应该注意观察,而司机轻信车后无人,出于疏忽,造成撞死学生王某的后果。司机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根据《刑法》、《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应由司法机关对司机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应由肇事者单位给予死者家属一定的赔偿。
由于学校与运输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因此,应判令学校与运输公司共同赔偿王某死亡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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