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中关于善意第三人解释

请大家帮忙:
需要“解释”我国现今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中关于善意第三人。
希望通过给予的判例来讲述,而非转帖我国《信用证欺诈纠纷相关规定》中的情形界定。请勿与美国法典中的定义混淆。
请勿答非所问

欺诈例外原则中所谓的善意第三人,这个善意应从信用证的角度来说,而不应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因为法院在判决时一般会根据信用证角度来判。这个所谓的“善意”就是指第三方本身并没参与欺诈行为或并不知晓欺诈。

举个案例:
有一日本客户向香港客户出口一批牛肉。单据交到议付行,议付行审核无不符点,答应议付,并将单据寄开证行。开证行审核无误,将单据给予香港客户。香港客户拿提单去提货,发现牛肉与单句描述不同,有严重质量问题。于是以欺诈例外原则向法院申请止付。开证行收到法院止付令,向议付行发电文说明了情况,并拒付。此时议付行还尚未付款,于是向日本出口商拒付。于是日本出口商以议付行不受开证行所在地法律影响为由,仍应付款。将议付行告上法院。最后法院判议付行胜诉,理由就是,信用证规定的是善意议付。如果议付行明知有欺诈,仍然议付,就属于恶意议付。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09-06-11
因依赖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明确的付款保证而善意行事的人,或者他们不知晓欺诈的发生,或者他们已经付出对价。法院必须明白,没有这些中间行的善意参与以及对信用证法律机制的依赖,信用证付款机制就是一句空话。
第2个回答  2009-06-30
例如L/C的特点是单据业务,银行不会根据货物如何而是否议付,只要单据无不符点,就可以议付,如果已经议付而货物不符合单据规定,银行不会负责,而此处银行其实就是善意第三人,,,
第3个回答  2009-07-01
好办LZ加我我回头跟你说!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4个回答  2009-06-11
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豁免制度相关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作者:卢信 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7年第21期
[摘 要]目前我国与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制度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和《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这两个文件在规定这项制度中存在以下问题:法律效力偏低、规定过于分散、内容不完善。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例外 豁免制度 法律效力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豁免制度相关规定
(一)《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到目前我国尚没有信用证交易及其欺诈的法律,现在法院处理相关事宜的根据是1989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强调:“信用证交易和买卖合同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不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否则会影响中国银行的声誉。”根据以往国际国内的实践经验,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的,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但该《纪要》强调:“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成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即使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欺诈的存在,且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法院也不应采用止付令与冻结令来干涉银行在远期信用证下的到期无条件付款责任,不应该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不应该限制正当持票人的受款权利。”
(二)《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8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4日通过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45该规定的第八条试图通过列举方式来界定何谓“实质性欺许”: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昨的情形。第九条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该规定也用列举的方式为信用证欺诈例外设置了豁免的情形。第十条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这些出台的规定充分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和司法倾向,其中的一些适用规则反映了当今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及未来的发展趋势。

二、存在的问题
国际上对我国的法院滥用禁令干预信用证提出了严厉的批评,同时使我国的银行业务面临很大的风险,“外国的银行再也不愿意保兑中国银行的信用证。的确,这威胁很大,毕竟一家国际银行是否会为了赚0.5%- 1%的费用去保兑信用证主要考虑的是开证银行的资信以及其他会影响到它得到偿还款项的因素。如果中国银行信用证无法被保兑,将严重影响中国外贸的进行。之所以存在这种情形,是目前我国立法滞后和司法的不规范所造成的。
UCP500对信用证欺诈的相关问题没有任何条文予以规定,而是留给各国国内法加以处理。从现行立法上看,我国尚没有关于信用证方面的专门法律。而且迄今为止,我国未以立法方式对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问题作出规定。长期以来,调整信用证欺一诈问题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和领导讲话,包括1989年《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纪要》)、1998年《关于慎重处理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李国光副院长的讲话(以下简称《讲话》)、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应当看到,虽然上述文件曾经或正在发挥重要的作用,但都存在着诸多不容忽视的缺点。
(一)法律效力偏低
《通知》和《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如果信用证交易当事人或审判信用证案件的人民法院认为它们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而拒绝适用,那么这些文件将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另外还有一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能指导和约束司法审判,用以解决诉诸法院的纠纷:对于规范信用证当事人的交易行为,以减少和避免纠纷的发生则无能为力。而《纪要》和《讲话》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为各级法院所遵循,但可能连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都没有。以“座谈会纪要”和最高法院的领导讲话作为法院审判适用的依据,不伦不类,既不符合国际惯例,又与中国的对外贸易大国的身份不相称。因此为了避免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以至于我国法院在信用证审判实践中态度不确定,并时有错误的裁决发生,我国立法机关应该尽快出台有关信用证的专门的法律法规,以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大趋势。
(二)规定过于分散
现有的对于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的规定,本来已经很不完备,还分散在数个不同的文件里。一旦过于分散,就有诸多不可避免的缺点。首先,不利于信用证交易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找法用法。有可能就是因为对这些规定了解得不够全面,而产生本来可以避免的信用证纠纷和裁判错误:即使把这些规定了解全面了,也会无端多费时间和精力;其次,这些于不同时期的文件,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欺诈例外豁免问题不同阶段的认识,相互之间并不完全一致,容易在实践中造成混乱。因此,有必要在已有的基础上,在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里面对欺诈例外的豁免作出集中、统一和全面的规定。
(三)内容有待完善
纵观我国现有的几个涉及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的法律文件,不仅存在法律效力偏低、规定过于分散的缺点,而且其对欺诈例外豁免的规定内容上也有改进的空间。比如说,《纪要》的适用对象仅限于中国银行,因为当时只有中国银行开办信用证、外汇结算业务。但是现在许多商业银行也被许可经营外汇结算业务,应扩大解释为适用于所有有资格开办外汇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又如,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最新颁布的司法解释,自然也是最为全面和详细的。但不能说《规定》已经臻于至善了,因为里面还有不少可以商榷的问题。比如第十条规定的欺诈例外豁免的情形包括:(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那么当欺诈为第二人所为,毫不知情的善意受益人可不可以要求欺咋例外豁免呢?《规定》列举的情形没有将其包括在内,显然认为是不可以。但英国已经有在此情况下排除欺一诈例外原则适用的判例,笔者觉得有借鉴和吸收的必要。如此等等,都需要在以后的立法予以完善。

参考文献
[1]韩超、熊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下的银行权利义务分析》,载《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双月刊)》 2004年第6期。
[2]张华,《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限制》,载《外交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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