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上位法已经有了明确的处罚规定了,在行政处罚文书制作中引用了下位法的条款属不属于法条引用错误?
如果是,这个错误会必然导致行政处罚无效吗?
举例如下:
对于“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这一行为。
新安法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了明确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而新安法颁布后重新修改发布的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第三款做了一模一样的处罚规定。
此种情况下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引用哪部法规条文?有何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1号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已经 2010 年 6 月 17 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10 年 10 月 1 日起 施行。
第八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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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有具体规定了,下面两个看似正解的回答都是错误的,为了不误导大家,决定不给你们采纳,望理解。
没有相抵触且都是“实施性”的规定,应该引用上位法还是下位法呢?为什么?
追答引用下违法呀,在答案里说了下位法适用优先
追问不好意思,我想明确知道的是:这种情况下,是“必须”引用下位法,还是上位法与下位法都可以引用?
其实核心就是:适用优先中的“优先”含有必须的意思吗?如果没有优先适用下位法又算不算引用法条错误呢?
因为你在回答里用的是“可以优先适用”的表述,不是很明确哦。
有什么依据吗?
反过来看,如果对同一个违法行为,有地方法规,同时还有部门规章相关的明确的与上位法不相冲突的规定,却引用了法律层级的条款属于法条引用错误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