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政策原文

如题所述

佛山市南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政策原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构建权责明晰、规范有序、集约高效、监管有力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和利用新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村民,是指本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农村村民依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管理亦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本规定所称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包括新建、原址翻建、改扩建、异址新建住房等情况。
本规定所称的新建住房,是指农村村民在新获批宅基地上建设住房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原址翻建住房,是指农村村民在现有的宅基地上原址拆旧建新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改扩建住房,是指农村村民申请调整现有的宅基地红线的形状(或面积)后,拆旧建新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异址新建住房,是指农村村民在获批新址宅基地上,建设住房并拆除旧址住房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可以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管理和使用坚持规划先行、分区管控、集约节约的原则,按照“一户一宅、面积合规”的要求严格审批;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法定规划的条件下可采取村居社区公寓、多户联合建房形式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五条 按照科学合理、疏堵结合、实事求是的原则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同时加强执法监管,以考核强化责任落实,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章 规划和管控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以农村宅基地禁建区、限建区、可建区划定成果为基础,结合村民需求,在国土空间规划基础上,编制村庄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村庄规划篇章,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优化农村居民点布局,作为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规划基础。
第七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村庄规划,尽档则量使用原有的农村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城市蓝线或其他禁止建设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老基和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使用林地的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农村住宅建筑高度原则上不超过15米,建筑层数不超过4层。
第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农村居民点内存量建设用地建设住宅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涉及使用新增建设用地或农村居民点内非住宅用途的其他存量建设用地的,按规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开展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需求情况统计调查,每年定期提出下一年度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需求。
第三章 村级议事和管理
第十条 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村级议事和管理工作应当突出村(社区)党组织的全面领导作用,强化村(居)民委员会的管理监督职责,完善农村宅基地集体所有权行使机制,促进农村宅基地管理实现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村(社区)党组织领导、村(居)民委员会指导下代表农村村民集体依法依规行使所有权权利。负责事项包括:
(一)制定并公布农村宅侍蠢基地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集体管理制度;
(二)配合镇(街道)编制村庄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村庄规划篇章、开展农村住宅用地需求调查和制定年度用地计划等工作;
(三)组织实施农村宅基地分配、流转、收回以及有偿使用等活动;
(四)监督指导农村村民依法实施用地建房活动;
(五)组织实施村居社区公寓建设活动;
(六)调处因农村宅基地分配、建房、使用、流转等产生的矛盾纠纷;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的其他农村宅基地所有权权利。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是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活动的村级监管主体,承担相应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责,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行使农村宅基地所有权。管理内容包括:
(一)构建村(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参与的村级共管工作机制;
(二)配合镇(街道)编制村庄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村庄规划篇章、开展农村住宅用地需求调查和制定年度用地计划等工作;
(三)制定并公布包含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备案所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集体管理制度;
(四)负责村(社区)范围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村居社区公寓建设的审查和监管,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发生;
(五)引导农村村民按指定风貌建房,组织开展人居环境整治提升;
(六)实施农村宅基地分配资格、流转、有偿使用、退出盘活等审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村(居)民委员会监管的其他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依托村(社区)党组织提议、党员大会审议等方式强化村(社区)党组织对农村宅基地管理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各项工作的全面领导。提议和审议事项应当包括:
(一)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集体管理制度、包含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
(二)规划编制、用地分配、村居社区公寓建设、有偿使用等涉众面广的重大事项;
(三)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违法行为采取的惩戒和限制措施;
(四)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党员、干部带头违法违规建设住宅的处置;
(五)其他应当提议和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村级协管员工作制度,将农村宅基地日常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到人、任务落实到位。负责事项应当包括:
(一)负责本村(社区)、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宅基地法律法规制度宣传;
(二)负责本村(社区)、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资格初步审查,协助准备材料,收集整理、归档提交;
(三)负责配合镇(街道)落实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四到场”监管工作机制,严格落实申请审查到场、批准后丈量批放到场、建中巡查到场、住宅建成后验收到场“四到场”要求,及时发现、制止和报告违法行为;
(四)负责处理、调解农村宅基地分配、建房、使用、流转等矛盾纠纷或举报投诉;
(五)负责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分配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宅基地应当按照“以户取得、户内共有”的方式分配使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一户”:
(一)夫妻与其未达到18周岁的子女组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视为“一户”;
(二)子女达到18周岁后可视为单独“一户”。
第十六条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已达到18周岁的农村村民,可作为“户代表”以“户”为单位申请农村宅基地分配资格审查认定:
(一)“户”内在本村(社区)范围内无农村宅基地的;
(二)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含征地拆迁)、移民、灾毁等需要迁建、重建的;
(三)原农村宅基地已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在交回后“户”内没有其他农村宅基地的;
(四)其他按规定符合申请条件的人员。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取得农村宅基地分配资格:
(一)“户”内成员在本村(社区)范围内已有农村宅基地(含已建未登记的农村宅基地、村居社区公寓)的;
(二)“户”内成员的父母、子女在本村(社区)范围内存在“一户多宅”(含已建未登记的农村宅基地、村居社区公寓)行为的;
(三)“户”内成员自2018年2月26日之后以转让、赠与或者其他形式流转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村居社区公寓的;
(四)“户”内成员将农村宅基地改为经营性场所等非自住用途的;
(五)“户”内成员征地拆迁时已有住宅安置或承诺放弃农村宅基地安排的;
(六)“户”内成员的原房屋位于征地拆迁范围,已签订拆迁回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应当拆除但原房屋并未全部拆除或者收回的;
(七)其他不符合申请的情形。
第十八条 取得农村宅基地分配资格的农村村民,享有以下其中一项权利:
(一)申请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单家独院类型宅基地的资格;
(二)申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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