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哪些要求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哪些要求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五章 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的案卷或者庭审材料。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托关系。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本地区政府机关、村民(居民)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建议。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应聘执业期间,有权获得执业所需的工作条件,有权参加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有权参与所务民主管理,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侵犯其执业权利的行为,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组织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自觉维护法律尊严与社会正义。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尽职尽责,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规定。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制度,尊重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和其他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四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爱岗敬业、坚持原则、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自觉维护执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四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勤奋学习,加强职业修养,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进修,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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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0-07-04
基层法律服务是自80年代初中期逐步形成发展起来的一种适合国情、充满活力的新型法律服务工作。它主要通过在乡镇(街道)建立法律服务所,利用贴近基层、便利群众、服务便捷、收费低廉等优势,面向基层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与律师、公证工作形成互补、协作的“大服务”格局,既弥补了基层法律服务的空白,又是建立有中国特色法律服务制度的有益探索。目前这项工作发展很快,机构日益普及,队伍素质和服务水平逐步提高,充分发挥了“为一方服务,促一方繁荣,保一方平安”的积极作用。 2000年,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有关实施意见,广泛开展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调整整顿工作,对现有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各种形式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清理检查,并在调整整顿的基础上按新的管理体制重新办理设立登记。在开展机构调整整顿工作同时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部署紧密结合起来,积极稳妥地开展了基层法律服务所脱钩改制工作,推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自身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2000年,司法行政机关继续采取多种措施,发展基层法律服务队伍,提高人员整体素质,优化人员结构。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关于建立规范的执业资格认定和执业准入控制制度要求,12月24日,司法部组织了首次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统一考试。首次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的成功举行,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发展产生积极的、深远的影响。到2000年底,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总数达到121904人,较1999年底增加2182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达到57561人,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总数的47%。基层法律服务业务的指导思想是通过开展各项业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和经济建设。基层法律服务所主要有以下业务:(一)担任本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二)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四)主持调解纠纷;(五)解答法律咨询;(六)代写法律文书;(七)协办公证,办理见证;(八)协助司法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其它有关法律事务。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10-07-01
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及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收费标准是依据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修订的《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执行的。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修订的《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和《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湘价服〔2007〕156号

各市州、县物价局、司法局:
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我们在广泛征求基层物价、司法部门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对我省现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附件2:《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司法厅

附件1: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行为,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法人和自然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层法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制定的《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湖南省司法厅备案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核准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费是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报务报酬。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资料费和查档费,需要异地办案的差旅费,不属于基层法律服务费,由委托人按国家有关规定据实另行支付。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禁止基层法律服务所以各种名义向中介人支付中介费。
第五条 制定和调整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应考虑下列主要因素:
1、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工作时间;
2、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和所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数;
3、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5、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可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参加民事、经济、刑事自诉、行政诉讼活动;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六)主持调解纠纷;
(七)办理见证事项;
(八)协助办理公证事项。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费的计价形式为:计件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协商收费。
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法律事务文书,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调解、见证,实行计件收费。
代理民事、行政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调解纠纷、办理见证,凡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比例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的计算办法为:分段计算后,将各段数额相加。
办理追收死帐、呆帐、货款、贷款及可能承担风险和责任的法律事务可与委托方协商,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八条 风险代理是指基层法律服务所受理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时,委托人事先不支付基层法律服务费,在合同中约定基层法律服务费与服务结果挂钩,承担可能难以足额收取服务费用的风险,先期委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
第九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25%。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案件,不得同时采用其他收费方式。
第十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可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法律服务费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予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一条 禁止行政诉讼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应向委托人介绍收费方式(计件、按标的额比例、风险代理)、收费标准及收费计算方法,由委托人自愿选择,并与委托人签订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签定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承办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取基层法律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基层法律服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应及时与委托人结算,并提供费用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拒付。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协助司法所(司法助理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其他有关业务工作,不得收费。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聘请方办理简易法律事务时,不再收费;受托代理诉讼,按规定的收费标准适当减少收费。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公证处委托协助办理公证事项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根据工作量大小,从公证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具体比例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见证的民事和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请求调解或者委托诉讼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纠纷,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费由有过错的一方支付;双方均有过错的,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责任大小决定双方应负担的数额。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中途撤回调解申请的,可根据付出工作量大小,酌情退还部分或者全部调解费。调解协议开始执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要求重新调解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免费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终止委托关系,对预收的法律服务费,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全部退还;
(二)因委托人的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以及双方无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应扣除承办业务已支出的费用后,将余额退还委托人;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费用退还委托人。
第二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二十条所指过错有异议的,委托人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向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调处,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费任何费用。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基层法律服务所应酌情减收或免收基层法律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费实行价格登记和明码标价制度,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持相关资质证,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到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服务价格登记,并在业务接待处和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本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计费方法、与收费有关的信息,亮证收费,接受社会的监督和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检查,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年度收费检审。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凡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0日起施行。《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服[2001]35号)同时废止。

附件2: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

一、解答法律询问
(一)简易法律咨询 免收
(二)(1)不涉及财产关系 5-10元/件
(2)涉及一般财产关系 10-30元/件
(3)涉及商业性财产关系 15-50元/件
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一)申请、声明、委托书及其他一般文书30-50 元/件
(二)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诉状及其他诉状和申请仲裁书等 50-80 元/件
(三)家产分单、遗嘱、赠与及其他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文书 60-100 元/件
(四)民事合同、契约 70-100元/件
(五)涉外法律事务文书 100—200元/件
三、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
(一)代理民事诉讼
(1)不涉及财产关系 200—2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
争议标的额 收费比例
5000元及以下 200元/件
5000元以上—1万元 4-5%
1万元以上—5万元 3-4%
5万元以上—10万元 2-3%
10万元以上—50万元 1-2%
50万元以上—100万元 0.5-1%
100万元以上—500万元 0.1-0.5%
500万元以上 0.05- 0.1%
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3倍。
(二)代理刑事自诉案件的: 300-500元/件。
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5倍。
(三)代理行政诉讼,按下列标准收费:
(1)治安行政案件 200元/件
(2)劳动争议案件 300元/件
(3)专利行政案件 400元/件
其他行政案件,由双方协商收费。有财产争议的,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一般法律事务 150元/件
(二)资信调查、咨询建议书、法律意见书、涉及经济关系的法律事务 300元/件
(三)审查、起草、修改经济合同、章程,参加项目谈判,根据实际工作量或按合同标的数额的一定比例由双方协商收费。按合同标的收费的标准是:
10万元以下 1—2%
10万元以上—50万元 0.5—1%
50万元以上—100万元 0.3—0.6%
100万元以上 0.1%
(四)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参照代理民事诉讼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五、担任法律顾问
担任法律顾问,根据其工作量的大小、复杂程度和法律顾问的职称、信誉度等,由委托双方协商收费标准。
六、主持调解纠纷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 100元/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下列比例实行收费:
争议标的额 收费比例
5000元及以下 100元
5000元以上—1万元 3%
1万元以上—5万元 2.5%
5万元以上—10万元 1.5%
10万元以上 0.5%

七、办理见证事项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 80元/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下列比例实行收费:
见证标的额 收费比例
5000元及以下 50元
5000元以上—1万元 1.5-2%
1万元以上—5万元 1-1.5%
5万元以上—10万元 0.5-1%
10万元以上 0.5%
八、协助办理公证事项
按公证业务收费标准收费。
九、其他法律事务
参照前述最近似项目的标准收费。
十、上述收费标准从2008年1月10日起执行。

宁波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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