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行政诉讼管辖原则

如题所述

行政诉讼管辖法院确定方式:
1、一般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炯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对此,《行诉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地方。所谓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是指公民被羁押、限制人生自由的场所的所在地。
我国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行政诉讼的管辖原则是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属“同一法院管辖”原则,当附带的民事诉讼的被告住所地与行政机关(包括复议机关)所在地相一致时自然不会出现地域管辖上的问题,若两者不相一致时就会出现管辖上的冲突,而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住所地与行政机关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形大量存在,特别是行政诉讼中选择复议机关为被告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依“同一法院管辖”原则,毫无疑问法院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会大大减少,不利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 法国诉讼法中有一个格言:案件本身的法官也是案件例外的法官。
根据这个原则,有权管辖主要诉讼标的法官也有权管辖附属问题。附带的民事诉讼是从诉讼,而行政诉讼是主诉讼,有权管辖行政诉讼的法院,也应该取得附带民事诉讼的管辖权。这一点,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开司法实践之先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这里的“一并”实际上蕴含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管辖统一于刑事诉讼管辖之意。
除了管辖冲突,有人认为在举证责任、诉讼时效、执行、反诉、是否适用调解等一系列问题均存在着不宜解决的冲突,以至成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宜建立的理由。其实,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只要解决好管辖上的冲突,就等于找到了把附带的民事诉讼纳入行政诉讼的切入点。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
第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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