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许多影响 青少年成长的新情况、新问题,其中家庭 教育的失误,学校教育的偏差和社会上各 种不良或腐败风气的影响等,都会使青少 年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法制小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 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五章司法保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 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 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 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 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 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 岁的公民。
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 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 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 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 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 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 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 利。
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 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 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 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 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 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 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 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 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 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 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 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 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 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 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 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 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 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 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 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 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 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 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 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 彰和奖励。
《法律伴随我成长》法制知识手抄报
【学生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指南】
(一).不良的交通习惯
1. 不走人行横道,不靠路右边走。
2. 不走人行横道、天桥,随意横穿马 路。
3. 不注意道路和车辆信号,不服从交通 管理。
4. 在车行道、桥梁、隧道上追逐、玩 耍、打闹。
5. 穿越、攀登、跨越道路隔离栏。
6. 在铁路道轨上行走,玩耍。
7. 横穿铁路和钻火车。
8. 不听从铁道口管理和信号管理。
(二)中学生骑自行车的问题
1.未满12岁的儿童独自骑车。
2.在人行道、机动车道骑车,逆行骑车。
3.骑车横冲直闯、争道强行,与机动车抢 道。
4.转弯不减速,不打手势。
5.在路口闯信号。
6.骑车双手离把。
7.追逐打闹,三五并行。
8.手攀机动车行驶,紧跟机动车行驶。
(三)中学生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
1.缺乏交通安全意识。
2.缺乏交通安全知识。
3.缺乏交通安全责任感。
4.存在麻痹思想。
5.存在侥幸心理。
(四)正常的行路常识
1.走人行道,靠路右边走。
2.横过车行道,要走斑马线,或走天桥。
3.要注意各种信号灯的指示(红绿灯、人 行横道信号灯)
4.上下汽车要避让过往车辆。
5.不在马路上逗留、玩耍、打闹。
(五)正常的骑自行车常识
1.不要骑有故障的车。
2.不在人行道上骑车,非机动车靠右行 驶。
3.横穿马路最好推车行驶。
4.转弯时减速慢行,观察并打手势。
5.不要双手离把,不并肩行驶。
6.骑车不打闹,追逐。
对于未婚生育的子女的户口解决问题:
对于未婚生育的子女的户口问题可以解决,国家对此专门下发过文件,可以说是无限制条件的解决这一民生问题。但申办过程中须按照相应的程序办理,这虽然不是难办的事了,但还是需要较为完备的手续与程序。同时,各省的《人口与生划生育条例》有相应的政策性规定,有的还须要征收相应比例的社会抚养费。
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
二、依法为无户口人员登记常住户口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二)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三)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六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办生育证;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以五千元罚款。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每多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五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子女的,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生育子女的,每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