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予以赔偿,商业险不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确实规定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以解决医疗机构抢救的后顾之忧。但是,该条并没有赋予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
因此,《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扩展资料
《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1款已经明确,在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证等情形下,保险公司仅承担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而第2款则进一步确认在此情形下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无须垫付更不必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已经规定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的先行垫付责任,即使驾驶人无过错,保险公司也需先行支付抢救费用,更何况是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严重情形,因此,《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的目的旨在免除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外对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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