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上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规定和会计上销售收入确认的时间规定有哪些不同?

如题所述

税法在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时,为了保持其应有的确定性,不但不是“实质重于形式”,反而往往是“形式重于实质”,它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重“索取凭据”
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明确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是:“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款凭据的当天。”该条例中按销售结算方式作出不同具体规定,其中,采用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上述“索取凭据”一般被理解为开具销售发票、已经购货方签收的提货单等。从法律形式看,它们是销售方向购货方索取货款的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凭据。
2.重“合同”
《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均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 方式销售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3.重“结算手续”
上述二暂行条例中均规定:采用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在实务中,如果发出货物的时点先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点,则以货物发出时点为准确认纳税义务;反之,如果发出货物的时点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点,则按合同约定交货时点确认纳税义务。
《消费税暂行条例》还单独规定:纳税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我国适用境内内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还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均未对一般商品销售应税收入的确认时间。在税收征管实践中,税务工作者通常认为其与流转税法规中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或认为既然流转税法规已作规定,所得税法中没有必要再作重复规定。由于流转税与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并不相同,且由于不同的实体法进行规范,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税制改革和税法建设中,有必要明确所得税应税收入的确认时间,以避免造成理解上的分歧。追问

这是论文? 好像有些过时了,内外资所得税早已经统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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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2-10-16
基本相同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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