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过限的案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07-17

一,被告人耿某某与刘某密谋,拟由耿某某慌称购买叶某某价值三万元的手机外壳,当耿与叶交易时,刘某以非法交易为名,抓捕将手机外壳已骗到手的耿某某。后刘某又纠集吴某与其一同给耿某某帮忙。之后,耿某某对叶某某慌称有一批价值二十余万元的手机芯片出售,叶某某信以为真,按约定携款21万元与被告人耿某某交易,耿某某将叶某某装有21万元的提包骗到手中。此时,事先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刘某、吴某穿着警服窜出,假意对耿某某进行抓捕,三被告人逃逸。被告人耿某某慌称将骗得的手机壳变卖后与刘某、吴某分赃。事后被告人耿某某得赃款20万;被告人刘某和吴某分获赃款9000元和1000元。此案中的耿某某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刘某、吴某应对价值3万元的手机壳负责,还是对21万元负责。
二,被告人范某某系某公司司机,与公司约定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对运输的货物负有保管义务。某日,范某某驾驶油罐车运输棕榈油过程中,给被告人王某某拨打电话,提出将其所运输的部分棕榈油私自卖给王某某。二被告人约定王某某购买两桶约600斤左右棕榈油。但装油时王某某暗中在装油工具上作了手脚,多装了四桶油,致被害单位实际损失3.77吨棕榈油。经估价,该棕榈油价值人民币22054.5元。王某某获赃款2400元。在被告人范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某在油桶底部设置连通管,从油罐车中偷走了六桶油,而不是事先商定好的两桶油,超出了预谋的范围,而此案事实上离开范某某的行为,王某某又不可能完成犯罪。因此,王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范某某是否应为超出预谋部分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键。
根据我国共同犯罪的理论,共同犯罪不仅要有共同行为,还要有共同故意,共同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也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如果共同犯罪中的部分行为人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另一部分行为人的行为即使对过限行为有帮助、有直接因果关系,也不能让他们对过限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在同种共同犯罪中也是存在实行过限情况的。从耿某某等三人诈骗案看,从耿某某与刘某事先预谋,到刘某纠集吴某参加犯罪,再到耿某某谎称将骗得的手机壳卖掉后再与刘某、吴某二人分赃及后来二人实际分得的赃款这一系列情况看,刘某和吴某对耿某某诈骗事主21万元是不知情的,尽管没有这二人的行为耿某某不能完成诈骗行为,但这无法证明刘某和吴某对耿某某诈骗21万元是持一种放任的心理状态的,现有证据表明刘某和吴某只是有诈骗3万元手机壳的犯罪故意。由此可以认定在这一共同犯罪中,耿某某超出诈骗价值3万元手机壳的共同犯罪故意,诈骗了21万元的行为是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因此耿某某应对诈骗21万元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刘某和吴某应对诈骗价值3万元的手机壳负刑事责任。
有别于案例一,案例二的犯罪主体中被告人范某某作为司机对公司运输过程中的货物负有保管义务,具有特定身份,是职务侵占罪的真正身份犯,共同犯罪人王某某无特定身份。而认定实行过限应以实行犯的确认为必要前提,所以在回答案例二中范某某是否要为超出预谋的部分负刑事责任这一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无身份者能否成为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如果不能的话,则根本不存在无身份者实行过限的问题。理论上就此问题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从立法上看,我国刑法总则虽然对这个问题未作明文规定,但在分则的有关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承认无身份者可以与有特定身份者共同实行要求有特定身份才能构成的某些犯罪。例如,《刑法》第382条第三款规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等特定身份的人员,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等特定身份者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固然是职务侵占罪的实行行为,而且是身份犯的专有行为,但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也是本罪的实行行为,不仅可以由身份犯实施,而且也可以由无身份者实施。目前我国刑法学界比较统一的认识是,虽然离开具有特定身份者的行为,无身份者不可能独立完成职务犯罪行为,但是职务犯罪的实行行为可以由无特定身份者与有特定身份者共同实施。因此从法学理论和案件的事实、证据看,在本案中实施偷油行为的王某某与范某某构成共同实行犯,而不是帮助犯。在无身份者能够成为实行犯的问题解决后,再来考察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是不是实行过限,被告人范某某是否应对实行过限的部分承担刑事责任。职务侵占案是一种职务犯罪,利用职务之便是犯罪构成的核心,具有特定身份、拥有职务便利的被告人也是共同犯罪人的核心。虽然范某某在运货过程中,监守自盗是给被害单位造成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没有范某某的利用职务之便监守自盗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根本不会产生社会危害性。范某某的行为与被害单位的实际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体现了职务之便的核心作用。但是范某某、王某某二人事先预谋的内容只是两桶油,这个共同故意是具体明确的,王某某在装油工具上做手脚,多装了四桶油,范某某受到了王某某的蒙骗,对此是不知道的。因此王某某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范某某不应对多装的四桶油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范某某职务侵占的数额应为2400元。由于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是5000元,故被告人范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基于对共犯从属性本质的认识和现阶段主犯决定说,具有特定身份的范某某不成立职务侵占犯罪,无身份的同案犯王某某也就不能独立构成职务犯罪。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来看,笔者认为,对本案范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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