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的法律责任

如题所述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负有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四款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对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者未制定改造计划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应急避难场所标志,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对危险源、危险区域管理职责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组织应急管理培训的。
第六十七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对应急避难场所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安全巡检制度,或者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为公共交通工具配备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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