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屋居住权和使用权

如题所述

法律主观:

一、离婚协议居住权有用吗
《民法典》在第三百六十六条至三百七十一条设置“居住权”一章,主要对权利属性与定义、设立及公示方式、权利的行使与消灭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该项制度设计的目的是赋予特定的人以居住权,使其可以拥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并较为长期稳定地使用,且在居住权诸多功能中,保障困难群体的利益是其核心价值。
近年来,随着离婚率持续攀升,如何保障离婚女性的居住权成为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房产,女方在离婚后将面临没有住处的困境。如果涉诉房屋所有权不属于二人所有,但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已写明女方可以暂住在涉诉房屋内,且设定了期限的。这就在涉诉房屋上为女方设立了一个居住权,保障了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女方利益。一般情况下,法院会根据离婚协议,判决女方享有居住权仍然可居住。
二、居住权登记
居住权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居民个人在承租住宅、购买住宅,尤其是购买二手房时,应当注意查询房屋是否已登记了居住权。如果房屋已被设立了居住权,承租人要注意居住权合同或者遗嘱中是否同意在特定时段对外出租,而购房者则需要考虑到居住权存续期间内自己无法占有、使用该房屋的问题,以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此外,为了切实保障居住权人生活和居住需要,大家应当及时办理居住权登记。如果他人恶意哄骗、胁迫等方式获得居住权,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可以通过主张该居住权没有经过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居住权消灭的情形
(一)根据是否约定权利期限有两种消灭情形:一是有约定权利期限的,约定的期限届满,居住权消灭;二是没有约定权利期限的,法律推定居住权人死亡,居住权消灭。
(二)因合同设立的居住权随着合同的解除或撤销而消灭。
(三)房屋消灭,居住权消灭。
(四)与设立不同,居住权的消灭虽然也要办理登记,但消灭时间以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时间为准。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例,夫妻双方离婚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居住权有效。

法律客观:

近日,有人咨询居住权的问题,本文就此谈以下笔者的一些浅显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了居住权。该解释规定,离婚时,一方无房可居属于生活困难,双方可以协商或者法院可以判决有房一方以居住权或者所有权的形式予以帮助。但该解释没有对该种居住权给出具体定义,也没有确定给予生活困难方居住期限的相关处理规则,对居住权人能否将房产出租、居住权人有无修缮义务、房产受毁损或灭失时居住权人的权利是否受影响、居住权何时终止、居住权消灭的原因等问题均未涉及。正是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对居住权仅有这种原则性的规定,所以造成了目前司法实践中法官确定给予生活困难方居住期限的自由裁量空间太大和部分法官用以往司法解释中暂住权的期限推导居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的现状。有鉴于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应当根据公正司法的需要,重新设定给予生活困难方居住期限的处理规则,同时对该种居住权相关问题的处理作出直接明确的规定,以规范全国法院的法律适用,使当事人基本相同的情况能够得到大体相同的司法待遇。具体来说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用判决设定居住权的条件是: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亦无其他收入来源,无住房而提出暂时居住的请求;另一方应有给予居住帮助的能力;生活困难方的这种获助应仅限于离婚时。二、对居住的期限和解除条件等相关问题应尽量通过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减少离婚时设定的居住权在执行中的难度,以期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三、居住权解除的条件:1、在执行居住帮助期间,生活困难方另行结婚或者死亡的,对方可终止帮助;2、原定居住帮助期限执行完毕后,生活困难方又要求对方继续给予居住帮助的,除非对方愿意继续提供居住帮助,一般不予支持;3、非因提供帮助的人的原因,居住的房产受毁损或灭失时,居住权中止或终止。四、法官用判决设定的居住权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转让、出租和继承;居住权人在居住期限内对房产有合理范围内的维护和修缮义务;居住的房产遭受不法侵害的,居住权人经提供帮助的人的同意有独立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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