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所有制,合理地利用和科学地管理土地,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搞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法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一切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活动基地,是农业生产最基本的生产资料。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省各族人民的重要职责。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辖区内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原、荒地、荒山、水域、各种保护区和城乡居民点、工矿、交通、财贸、文教、国防等用地。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保护、利用和规划,土地征用和拨用,以及土地纠纷的处理等,都必须执行本条例。第四条 全省土地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按行政辖区统一管理。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须查清辖区内各类土地资源的数量、质量状况,并根据土地条件、社会经济条件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需要,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各项建设用地。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和修改,须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第五条 国家拨给国营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城镇建设已经使用的土地;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国家拨给机关、企事业、部队农副业生产和职工家属生产队使用的土地;经批准拨给社队使用的国有宜林荒山、荒地和草原、水面;国家建设征而未用和机关、企事业、部队农副业生产基地停办后交给社队使用的土地;未经划拨的荒地、荒山、草原、林地、水面等土地,均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简称国有土地,下同)。
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颁布时确认的生产队经营的土地(包括社员宅基地、自留地)和以后经批准开垦的耕地,以及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生产队使用土地范围内的小片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面等土地,均属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简称集体所有土地,下同)。其中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以生产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归生产大队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举办的集体企事业用地,分别归公社、大队集体所有,但其中占用生产队的仍为生产队集体所有。第六条 为了确认和保障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城乡一切土地所有、使用单位必须向土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
土地证所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 禁止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凡需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经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机关划拨、登记。第八条 因地界不清、地权不明引起的土地纠纷,须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就地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了的,属于市、县所属单位间的纠纷,由市、县人民政府裁决;属于市、县间或市、县与行政公署以上所属单位间的纠纷,由行政公署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决,或由省授权行政公署裁决;省辖市、行政公署之间的纠纷,协商解决不了的,由省人民政府裁决。在土地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抢占土地;已开垦的耕地,应维持现状,由原开垦单位暂时耕种,避免荒芜。
土地纠纷一经裁决,有关各方必须认真执行,并于裁决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在现场落实地界,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第九条 土地使用单位之间需要串换土地时,要本着自愿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共同制定调剂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机关重新进行登记,更改土地证。第三章 农牧用地第十条 国营农、牧场和农村社队以及其他农牧业生产单位(简称农、牧业生产单位,下同),要在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根据当地自然、经济条件和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需要,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农、牧业生产单位制定或修改的土地利用规划,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农、牧业生产单位要把用地和养地结合起来,保护自然资源。开垦荒地不准毁坏森林、草原,不准破坏苇塘、野生中药材基地和水产资源,不准妨碍蓄洪、泄洪。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经政府划定的江河行洪区、水库、涝区上游的水土保持用地和堤防、闸坝等水利工程保护用地,禁止开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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