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法律法规应该都未废止。沪劳保综发(2003)2号规定补发工资仅是仲裁期间;而劳办发[1997]15号规定自公司非法解除合同日起,如果劳动者不及时提交仲裁,显然对公司更为不利。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沪劳保综发(2003)2号 二十三、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消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用人单位作出决定之月时该劳动者所在岗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份。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7]15号二、关于补发职工工资的时间问题。同意你厅的意见,即:在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时,如果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从决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跪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