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被告不承认欠据签名,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如题所述

本案应由谁对需要鉴定的事项即借据签名的真伪负有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已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原告的举证责任在一般情况下来说业已完成。质证过程中,被告称借据上的签名并非其所签,亦即提出反驳。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就笔迹鉴定事项来说,必须由被告提供提供文字检材,按照鉴定部门的要求提供其历史文字资料,或者按平常书写习惯书写对照文字材料等等,被告从提供文字检裁角度具有优势,被告的举证能力要优于原告、原告搜集被告文字检裁的能力要弱于被告,被告对于文字检裁的控制支配能力要远远强于原告;三、就一般借款案件来说,原告持假欠据起诉的案件极少,被告不承认欠据是真的情况只是个别现象,不具有普遍性,因此,原告提交欠据时,就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就不是其签名的抗辩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实。
现在我们如果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势必会出现如下不利的方面,从全国整体的司法审判角度来看,属于审判资源浪费,增加原告的诉累,给被告玩弄法律规则的可能性:
(一)如果仅以原告提供欠据属未完成举证责任这一点来看,会给原告增加诉讼恐慌,被告是否承认签字不得而知,原告为完成举证责任,必然得申请鉴定;法院立案部门会要求原告立案的同时,必须要求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无形中增加了原告的诉累,浪费了原告的财力和精力。
(三)如果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则应由原告承担提供被告文字检裁的义务,原告根本不能、也不可能掌握被告的字迹等相关材料,如何举证?通常情况下,鉴定部门会要求法院提供被告的文字资料,法院也会要求被告书写多页名字或相关文字,但如果被告拒不书写也拒不提供文字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怎么办?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此一来,败诉的还是原告。
通过上述三点分析,原告举证的弊大利,而被告举证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因此,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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