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依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5、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依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6、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
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扩展资料:
税务行政处罚执行方式
一、税务行政处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税收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对其实施一定的制裁措施。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
三、处罚程序
(一)简易程序:
适用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违法后果较轻且具有法定依据应予处罚且处罚较轻,对公民处50元以下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案件。由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做出处罚决定:
1、向当事人出示税务检查证或其他税务执法身份证件;
2、告知当事人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依据和陈述申辩权;
3、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
4、填写正式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5、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
1、税务机关名称;
2、编码;
3、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地等;
4、税务违法事实、依据;
5、税务行政处罚种类、罚款数额;
6、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地点;
7、罚款代收机构名称、地址;
8、缴纳罚款期限;
9、逾期缴纳是否追加罚款;
10、当事人不服税务行政处罚的复议权和起诉权;
11、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二)一般程序:
适用除简易程序外的其他税务违法案件,在做出处罚决定前都须经过下列程序:
1、立案与调查
立案是指通过税收管理或群众的举报,发现当事人税务违法行为,再经过计算机或人工归类采集的案源进行选取,以确定具体的调查对象。
调查是税务机关对当事人的税务违法行为经过检查、勘验、鉴定等手段获取证据、查清事实的过程,为正确适用法律规范提供坚定的事实基础。
2、告知与听证
税务机关在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及时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向当事人发出《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包括:
1、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证据;
2、所触犯的法律规范;
3、违法行为应受的行政处罚;
4、拟给当事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标准;
5、当事人应享有的各种权利,如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听证权等。
听证是指税务机关在对当事人某些违法行为做出处罚决定前按一定形式听取调查人员和当事人意见的程序。听证范围是对公民做出2000元以上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做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3、审查
调查终结,调查机构制作调查报告,连同所有案卷材料移交审查机构,由审查机构进行登记、审查。应自收到调查报告和移交案卷之日起10日内审查终结,制作审查报告,并连同案卷材料报送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
4、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税务机关负责审批后,由审查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制作处理决定书,再报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发:
(1)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和具体情况予以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以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予以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四、税务行政处罚的执行
税务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需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当事人应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并且在规定期限内又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对当事人做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追加处罚。
税务机关对当事人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罚款事后难以执行情形的,税务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交到税务机关。
纳税人持现金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收罚款的,不论纳税人是否在银行开有结算帐户,均使用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制发的税收罚款收据缴纳;凡由纳税人自行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收罚款的,不论以转帐方式,还是以现金方式,均使用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制发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缴纳。
根据《涉税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标准》第三节第九条到第五节第十九条规定:
1、下列情形从轻处罚:
(1)、违法行为人主动举报他人违法事实经税务机关查实的;
(2)、对既成的违法事实税务行政相对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将危害后果降至最低的。
2、税务行政相对人在税款征收中有下列情形的,从轻处罚:
(1)、税务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虽未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但虚报亏损额10万元(含)以下且占实际亏损额10%(含)以下的;
(2)、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在2000元以下的;
(3)、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号、发票、证明或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在2000元以下的;
(4)、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全部应纳税款小于5%且税款额小于2000元并主动配合税务部门查处,依法补缴税款的;
(5)、扣缴义务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占全部已扣已收税款小于5%且税款小于2000元并主动配合税务部门查处,依法补缴所扣税款的。
税务行政相对人未经主管税务机关行政许可私自拆本使用发票,但未造成不缴、少缴税款。
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理决定依法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3、对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标准中未列举到的其他违法情形,按照一般标准执行。
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理决定依法应当按一般标准执行的其他情形。
4、在日常税务管理中有下列情形的,从重处罚:
(1)、纳税人超过主管税务机关限改期限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以及超过限改期限办理税务登记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2)、纳税人拒绝办理税务登记证的;
(3)、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4)、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5)、纳税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并造成涉税数据永久性丢失的;
(6)、纳税人拒绝报告全部银行帐号的;
(7)、纳税人拒绝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的;
(8)、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9)、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报送纳税资料,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10)、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的;
(11)、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的;
5、在税款征收中有下列情形的,从重处罚: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或应解缴的税款,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2)、税务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虽未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但虚报亏损额100万元(不含)以上且占实际亏损额50%(不含)以上的;
(3)、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全部应纳税款超过10%且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超过10000元的;
(4)、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不缴应纳税款,造成税务执法人员人身受伤害的;
(5)、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超过10000元的;
(6)、扣缴义务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占全部已扣、已收税款超过10%且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超过10000元的;
(7)、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造成税款流失的;
(8)、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在200000元(不含)以上的;
(9)、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接收)银行帐号、发票、证明或其他方便,导致未缴或少缴税款在5000元(不含)以上。
6、在发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的,从重处罚:
(1)、发票单联填写大头小尾的(指发票联金额大于存根联或记账联金额);
(2)、发票项目栏未填或未按实际服务项目填写的;
(3)、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的;
(4)、擅自跨区域使用发票的;
(5)、涂改、挖补发票的;
(6)、超越开票权限代开发票的;
(7)、提供应税劳务,拒绝开票的;
(8)、两次(含)以上出具假发票的;
(9)、在一个月内出具假发票单张金额>10000元或累计金额>20000元的;
(10)、虚开发票的;
(11)、转让、转借发票的;
7、对纳税人向他人提供(接收)发票并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与转让转借发票行为的行政处罚按熟高的原则执行;
(12)、转让、转借发票监制章的;
(13)、拒绝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的;
(14)、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的;
(15)、未取得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16)、取得发票时要求变更金额项的;
(17)、向主管税务机关以外单位(个人)购买发票的;
(18)、私售、倒买倒卖假发票的;
(19)、贩运、窝藏假发票的;
(20)、盗取(用)假发票的;
(21)、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假发票的;
(22)、指定的发票印制单位以及其它印刷企业(个人)非法印制发票、完税凭证、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23)、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的;
(24)、未按规定保管发票,造成空白发票或发票存根联丢失的;
(25)、未按规定缴销的发票超过25份的;
(26)、其他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8、在税务检查中有下列情形的,从重处罚: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拒绝在税务检查取证材料、笔录上签字确认的;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藏匿、销毁、转移税务检查证据材料无法弥补的;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绝、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与资料的;
(4)、纳税人、扣缴税款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在200000元以上的;
(5)、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采用粗暴方式拒绝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造成税务执法人员受伤害的。
9、依法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1)、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不含)以上行政处罚又犯的;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具有税收违法行为,聚众闹事、围攻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恶劣的;
(3)、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具有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4)、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理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扩展资料:
免予处罚标准:
根据《涉税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标准》第二节第八条规定:第八条 下列情形免予处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下列违法行为,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文书发出前主动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纳税人逾期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或者逾期办理验证、换证的;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逾期将全部银行帐号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的;
3、纳税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4、纳税人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
5、纳税人逾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财务、会计制度或会计处理方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的;
6、纳税人逾期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
7、税控装置属纳税人非主观故意损毁,事后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及时修复或更换且未造成涉税数据永久丢失的;
8、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9、扣缴义务人逾期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在税款征收中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主动改正的: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应纳税款和滞纳金,但在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缴期内缴纳了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指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情形)。
有以下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税务行政相对人主动改正且没有造成税款流失的:
1、逾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的;
2、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但能按主管税务机关限改要求改正的,且未造成丢失发票、发票登记簿的;
3、纳税人未建立发票管理制度或建立的发票保管制度不符合发票管理规定,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意见改正的。
非暴力行为干扰、拖延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经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口头教育后予以改正的。
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理决定依法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