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的情况能评几级伤残???

交通事故中,导致颈椎7棘突骨折,能评几级伤残????谢谢.

对于伤残的级别鉴定,可按照以下几点进行对比,自我评估即可.
d)四级伤残鉴定标准
  1)中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单肢瘫肌力≤2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
  6)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
  7)面部中度毁容;
  8)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1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1/2并有轻度毁容;
  10)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11)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12)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3)一侧膝以上缺失;
  14)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5)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
  1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18)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 %(或半径≤20°);
  19)双耳听力损失≥91dB;
  20)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21)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20 cm2(注:2为平方);
  22)下领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0 cm2(注:2为平方)
  23)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性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4)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 cm2(注:2为平方);
  25)双侧完全性面瘫;
  26)一侧全肺切除术;
  27)双侧肺叶切除术;
  28)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术后;
  29)肺叶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后;
  30)一侧肺移植术;
  31)心瓣膜置换术后;
  32)心功能不全二级;
  33)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4)全胃切除;
  35)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36)小肠切除3/4;
  37)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38)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39)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或失禁;
  40)肝切除2/3;
  41)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
  42)胆道损伤致肝功能中度损害;
  43)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44)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5)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6)永久性膀胱造瘘;
  47)重度排尿障碍;
  48)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 mL;
  49)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
  50) 双侧肾上腺缺损;
  51)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2)尘肺II期;
  53)尘肺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中度低氧血症;
  54)尘肺Ⅰ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55)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起搏器者);
  56)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7)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e)五级伤残鉴定标准
  1)癫痛中度;
  2)四肢瘫肌力4级;
  3)单肢瘫肌力3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7)完全运动性失语;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9)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
  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11)面部瘢痕或植皮≥1/3并有毁容标准之一项;
  12)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以电生理检查为依据);
  13)一侧前臂缺失;
  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15)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6)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7)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丧失;
  18)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双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0)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21)一侧膝以下缺失;
  22)第Ⅲ对脑神经麻痹;
  23〕双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2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2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 2~0. 25;
  2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27)双眼视野≤40% (或半径≤25°) ;
  28)一侧眼球摘除者;
  29)双耳听力损失≥81 dB;
  30)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
  31)吞咽困难,仅能进半流食;
  32)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喉保护功能丧失致饮食呛咳、误吸;
  33)一侧上颌骨缺损>1/4,但<1/2,伴软组织缺损>10 cm2(注:2为平方),但<20 cm2(注:2为平方);
  34)下颌骨缺损长4 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 cm2(注:2为平方);
  35)舌缺损>1/3,但<2/3;
  36)一侧完全面瘫,另一侧不完全面瘫;
  37)双肺叶切除术;
  38)肺叶切除术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
  39)隆凸切除成形术;
  40)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半流食者;
  41)食管气管(或支气管)瘘;
  42)食管胸膜瘘;
  43)胃切除3/4;
  44)十二指肠憩室化;
  45)小肠切除2/3,包括回肠大部;
  46)直肠、肛门切除,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7)肝切除1/2;
  48)胰切除2/3;
  49)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50)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1)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2)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3)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54)生殖功能重度损伤;
  55)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6)阴茎全缺损;
  57)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8)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9)未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60) 阴道闭锁;
  61)会阴部瘢痕孪缩伴有阴道或尿道或肛门狭窄;
  62)未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3)肺功能中度损伤;
  64)中度低氧血症;
  65)莫氏Ⅱ型Ⅱ度房室传导阻滞;
  66)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不需安起博器者);
  67)中毒性血液病,血小板减少(≤4 × 1010(注:1010为10的10次方)/L)并有出血倾向;;
  68)中毒性血液病,白细胞含量持续<3×109(注:109为10的9次方)/L(<3 000/mm3(注::3为立方))或粒细胞含量<1.5×109(注:109为10的9次方)/L(1 500/mm3(注:3为立方));
  69)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70)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 50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
  >177 μmol/L(>2 mg/dL);
  71)放射性损伤致睾丸萎缩;
  72)慢性重度磷中毒;
  73)重度手臂振动病。
f)六级伤残鉴定标准
  1)轻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3)三肢瘫肌力4级;
  4)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轻度排尿障碍;
  5)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7)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8)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9)不完全性失语;
  10)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11) 面部瘢痕或植皮≥1/3;
  12)全身瘢痕面积≥40%;
  13)撕脱伤后头皮缺失1/5以上;
  14)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畸形伴根性神经痛(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
  15)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或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
  16)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7)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18)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9)一侧踝以下缺失;
  20)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体短缩4 cm 以上;
  22)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3)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丧失;
  24)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25)一髋或一膝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 90°者;
  26)单侧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 4 ;
  2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 3 ;
  29)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 2 ;
  30)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31)第Ⅳ或第Ⅵ对脑神经麻痹,或眼外肌损伤致复视的;
  32)双耳听力损失≥71 dB;
  33)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4)单侧或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
  35)一侧上领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 cm2(注:2为平方);
  36)面部软组织缺损>20 cm2(注:同上),伴发涎瘘;
  37)舌缺损>1/3,但<1/2;
  38)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II°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39)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咬合关系改变,经手术治疗者;
  40)一侧完全性面瘫;
  41)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术;
  42)肺叶切除并支气管成形术后;
  43)支气管(或气管)胸膜瘘;
  44)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45)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
  46)胃切除2/3;
  47)小肠切除1/2,包括回盲部;
  48)肛门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或失禁,
  49)肝切除1/3;
  50)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伤;
  51)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2)胰切除1/2;
  53)青年脾切除;
  54)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55)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56)肾损伤性高血压;
  57)膀胱部分切除合并轻度排尿障碍;
  58)两侧睾丸创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59)生殖功能轻度损伤;
  60)阴茎部分缺损;
  61)已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2)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63)尘肺I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4)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5)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轻度损伤;
  66)白血病完全缓解;
  67)中毒性肾病,持续性低分子蛋白尿伴白蛋白尿;
  68)中毒性肾病,肾小管浓缩功能减退;
  69)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70)放射性损伤致甲状腺功能低下;
  71)减压性骨坏死Ⅲ期;
  72)中度手臂振动病;
  73)工业性氟病Ⅲ期。
g)七级伤残鉴定标准
  1)偏瘫肌力4级;
  2)截瘫肌力4级;
  3)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4)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5)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6)中毒性周围神经病重度感觉障碍;
  7)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8)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二项者;
  9)烧伤后颅骨全层缺损≥30 cm2(注:2为平方),或在硬脑膜上植皮面积≥10 cm2(注:2为平方) ;
  10)颈部瘢痕孪缩,影响颈部活动;
  11)全身瘢痕面积≥30%;
  12)面部瘢痕、异物或植皮伴色素改变占面部的10%以上;
  13)女性两侧乳房部分缺损;
  14)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未育者);
  15)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16)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9)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20)肩、肘、腕关节之一损伤后活动度未达功能位者;
  21)一足1~5趾缺失;
  22)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3)一前足缺失;
  24)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基本能生活自理;
  25)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长期反复积液;
  26)下肢伤后短缩>2 cm,但<3 cm者;
  27)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关节不稳定,伸屈功能正常者;
  28)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2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各种客观检查正常;
  30)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 6 ;
  31)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 4 ;
  32)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
  33)单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34)双耳听力损失≥56 dB;
  35)咽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36)牙槽骨损伤长度≥8 cm,牙齿脱落10个及以上;
  37)一侧颧骨并颧弓骨折;
  38)一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
  39)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功能障碍者;
  40)单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41)双侧不完全性面瘫;
  42)肺叶切除术;
  43)限局性脓胸行部分胸廓成形术;
  44)气管部分切除术;
  45)肺功能轻度损伤;
  46)食管重建术后伴返流性食管炎;
  47)食管外伤或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48)胃切除1/2;
  49)小肠切除1/2;
  50)结肠大部分切除;
  51)肝切除1/4;
  52)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53)成人脾切除;
  54)胰切除1/3;
  55)一侧肾切除;
  56)膀胱部分切除,
  57)轻度排尿障碍;
  58)已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9)未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60)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61)阴道狭窄;
  62)未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63)尘肺I期,肺功能正常;
  64)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肺功能正常;
  65)轻度低氧血症;
  66)心功能不全一级;
  67)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68)白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4×109(注:109为10的9次方)/L(4 000/mm3)];
  (注:mm3为mm立方)
  69)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2X109/L(2 000/mm3)];(注:同上,9次方和3次方)
  70)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71)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70 mL/min;
  72)三度牙酸蚀病。
h)六八级伤残鉴定标准
  1)人格改变;
  2)单肢体瘫肌力4级,
  3)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
  5)双足部分肌瘫肌力4级,
  6)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7)脑叶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
  8)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9)面部烧伤植皮≥1/5;
  10)面部轻度异物沉着或色素脱失;
  11)双侧耳廓部分或一侧耳廓大部分缺损;
  12)全身瘢痕面积≥20%;
  13)女性一侧乳房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14)一侧或双侧眼睑明显缺损;
  15)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总体高度减少1/2以上者;
  16)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18)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19)一足拇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0)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1)因开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
  22)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
  23)急性放射皮肤损伤Ⅳ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
  24)放射性皮肤溃疡经久不愈者;
  25)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 5 ;
  26)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 4 ;
  27)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
  2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者;
  2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者;
  3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31)外伤性青光眼行抗青光眼手术后眼压控制正常者;
  32)双耳听力损失≥41 dB或一耳≥91 dB;
  33)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
  34)发声及言语困难;
  35)牙槽骨损伤长度≥6 cm,牙齿脱落8个及以上;
  36)舌缺损<舌的1/3;
  37)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38)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
  39)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有功能障碍者;
  40)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开口困难,颜面部凹陷畸形不明显,不需手术复位;
  41)肺段切除术;
  42)支气管成形术;
  43)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致胸廓畸形;
  44)膈肌破裂修补术后,伴膈神经麻痹;
  45)心脏、大血管修补术;
  46)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47)食管重建术后,进食正常者;
  48)胃部分切除;
  49)十二指肠带蒂肠片修补术;
  50)小肠部分切除;
  51)结肠部分切除;
  52)肝部分切除;
  53)胆道修补术;
  54)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5)脾部分切除;
  56)胰部分切除;
  57)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58)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59)输尿管修补术;
  60)尿道修补术;
  61)一侧睾丸、副睾丸切除;
  62)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63)性功能障碍;
  64)一侧肾上腺缺损,
  65)已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66)已育妇女单侧输卵管切除;
  67)已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68)其他职业性肺疾患,肺功能正常;
  69)中毒性肾病,持续低分子蛋白尿;
  70)慢性中度磷中毒;
  71)工业性氟病II期;
  72)减压性骨坏死II期;
  73)轻度手臂振动病;
  74)二度牙酸蚀。
i)九级伤残鉴定标准
  1)癫痫轻度;
  2)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轻度感觉障碍;
  3)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
  4)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5)颅内异物无功能障碍;
  6)颈部外伤致颈总、颈内动脉狭窄,支架置入或血管搭桥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7)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二项或轻度毁容者;
  8)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
  9)颈部瘢痕畸形,不影响活动;
  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
  11)面部有≥8 cm2(注:2为平方)或三处以上≥1 cm2(注:2为平方)的瘢痕,
  12)两个以上横突骨折后遗腰痛;
  13)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
  14)脊椎压缩前缘高度<1/2者;
  15)椎间盘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
  16)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
  17)一手食指2~3节缺失,
  18)一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19)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20)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缺失或瘢痕畸形,功能不全;
  21) 跖骨或跗骨骨折影响足弓者;
  22)患肢外伤后一年仍持续存在下肢中度以上凹陷性水肿者;
  23)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24)外伤后膝关节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膝关节交叉韧带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25)第Ⅴ对脑神经眼支麻痹;
  26)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两眼球突出度相差>2 mm或错位变形影响外观者;
  27)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 6 ;
  28)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29)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30)双耳听力损失≥31 dB或一耳损失≥71 dB;
  31)发声及言语不畅;
  32)铬鼻病有医疗依赖;
  33)牙槽骨损伤长度>4 cm,牙脱落4个及以上;
  34)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无功能障碍者;
  35)肺修补术;
  36)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37)膈肌修补术;
  38)限局性脓胸行胸膜剥脱术,
  39)食管修补术;
  40)胃修补术后;
  41)十二指肠修补术;
  42)小肠修补术后;
  43)结肠修补术后;
  44)肝修补术后;
  45)胆囊切除;
  46)开腹探查术后;
  47)脾修补术后;
  48)胰修补术后;
  49)肾修补术后;
  50)膀胱修补术后;
  51)子宫修补术后;
  52)一侧卵巢部分切除;
  53)阴道修补或成形术后;
  54)乳腺成形术后。
j)十级伤残鉴定标准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 cm2(注:2为平方);
  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4)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5)稚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
  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 cm2(注:2为平方)以上);
  8)手背植皮面积>50 cm2(注:2为平方),并有明显瘢痕;
  9)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10)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
  11)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2)足背植皮面积>100 cm2(注:2为平方);
  1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II度及Ⅱ度以上者;
  16)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 8 ;
  17)双眼矫正视力≤0. 8 ;
  1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者;
  22)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矫正视力正常者;
  23)晶状体部分脱位;
  24)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5)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6)外伤性瞳孔放大,
  27)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8)双耳听力损失≥26 dB,或一耳≥56 dB;
  2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30)铬鼻病(无症状者);
  31)嗅觉丧失;
  32)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33)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34)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5)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6)鼻中隔穿孔;
  37)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8)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9)开胸探查术后;
  40)肝外伤保守治疗后;
  41)胰损伤保守治疗后;
  42)脾损伤保守治疗后;
  43)肾损伤保守治疗后;
  44)膀胱外伤保守治疗后;
  45)卵巢修补术后;
  46)输卵管修补术后;
  47)乳腺修补术后;
  48)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9)慢性轻度磷中毒;
  50)工业性氟病I期;
  51)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52)减压性骨坏死I期;
  53)一度牙酸蚀病;
  54)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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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8-01-28
你好。

你可以看下伤残评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法(司)[1990]6号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根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查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一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至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百分之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百分之十五;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至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百分之六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 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 庶跗关节脱位。 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肌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血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损伤。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1厘米。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Ⅱ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Ⅱ度2%以上(儿童1%以上);
Ⅲ度0.1%以上。
(二)头、手、会阴部Ⅱ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伤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参考资料: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39987496.html?fr=qrl

第2个回答  2020-04-13
残疾等级是医生根据残疾人评定标准鉴定的,不是残联给的,残联是根据医生的鉴定结果来办理残疾证的
第3个回答  2008-01-29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 》
八级
4.8.3脊柱损伤致:
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b. 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
九级
4.9.3脊柱损伤致:
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b. 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
十级
4.10.3 脊柱损伤致:
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 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c. 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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