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辖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名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居民住宅区等居民地名称;
  (三)街、路、巷等道路名称;
  (四)山、丘陵、河、湖、泉、溪、沙、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广场、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堤坝、渠、水库、城市公交站点、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碑、纪念塔、公园、风景名胜区、园林旅游地、自然保护区、古遗址等纪念地和名胜古迹名称;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站、机场、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八)门牌(包括建筑物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单元号、户室号)。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工作规划;
  (二)负责对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进行初审,征求有关专家对地名的意见;
  (三)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指导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五)编辑出版地名录、地名辞典、地名图以及其他地名图书资料;
  (六)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和地名学术研究。
  区民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主管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公安、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园林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第六条 大型建筑物和居民住宅区的命名,其通名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大厦:指综合性高层办公楼、商业楼或公寓住宅楼等;
  (二)中心:指具有一定规模、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群;
  (三)城、花园(苑)、别墅、山庄、庭、园、小区等用作住宅区通名,应当名实相符,与其建设规模、使用功能、所处环境等因素相一致。其中,城也可用作大型商场、专业商场名称;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如XX广场大厦、XX花园广场等。第七条 门牌编制的具体规则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另行制定。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道路、桥梁、广场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在项目选址、设计的同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道路、桥梁、广场的更名,由申请更名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居民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在核发相关证件时,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四)纪念地、名胜古迹、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承办,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五)涉及本市两个县、区以上范围的道路、山脉、河流、湖泊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如实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包括:拟定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定地名的含义,命名、更名实体的平面图等相关资料。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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