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人民法院关于拖欠信用社贷款的名单

如题所述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275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绍勇,男,汉族,安化县人,该公司柘溪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邓海华,男,汉族,安化县人。

被告陈娜,女,汉族,安化县人,系被告邓海华之妻。

被告刘星,男,汉族,安化县人。

被告蒋艳,女,汉族,安化县人,系被告刘星之妻。

被告邓向华,男,汉族,安化县人。

被告杨珍,女,汉族,安化县人,系被告邓向华之妻。

被告夏万能,男,汉族,安化县人。

被告邓贵丽,女,汉族,安化县人,系被告夏万能之妻。

被告李志勇,男,汉族,安化县人。

被告邓芳,女,汉族,安化县人,系被告李志勇之妻。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海华、陈娜、刘星、蒋艳、邓向华、杨珍、夏万能、邓贵丽、李志勇、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云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绍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海华、陈娜、刘星、蒋艳、邓向华、杨珍、夏万能、邓贵丽、李志勇、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邓海华与被告陈娜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海华因养猪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溪支行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4个月,于2015年7月5日,并由被告刘星、蒋艳、邓向华、杨珍、夏万能、邓贵丽、李志勇、邓芳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利息清至2013年12月31日,2015年7月28日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有关批复获准开业,从事经中国银行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金融业务,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本公司享有和承担。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邓海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85478.40元,逾期加收利息1855.00元,本息合计为487333.40元。特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邓海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85478.40元,逾期加收利息1855.00元,本息合计为487333.4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决被告刘星、蒋艳、邓向华、杨珍、夏万能、邓贵丽、李志勇、邓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法人身份证明书;

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5、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邓海华、陈娜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邓海华、陈娜系夫妻关系。

6、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邓海华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7、《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邓海华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结息方式等;

8、《保证合同》和贷款保证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刘星、蒋艳、邓向华、杨珍、夏万能、邓贵丽、李志勇、邓芳为被告邓海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

9、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邓海华至2015年7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85478.40元,逾期加收利息1855.00元,合计为87333.40元;

10、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拟证明原告机构名称变更,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一致。

被告刘星、蒋艳、邓向华、杨珍、夏万能、邓贵丽、李志勇、邓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10来源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被告刘星、蒋艳、邓向华、杨珍、夏万能、邓贵丽、李志勇、邓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邓海华与被告陈娜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海华因养猪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柘溪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4个月,于2015年7月5日,由被告刘星、邓向华、夏万能、李志勇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刘星、蒋艳、邓向华、杨珍、夏万能、李志勇、邓芳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贷款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邓海华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清至2013年12月31日,2015年7月28日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法人登记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邓海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85478.40元,逾期加收利息1855.00元,本息合计为487333.4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邓海华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借款借据及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将款借给被告邓海华,被告邓海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反合同约定,被告邓海华与被告陈娜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刘星、邓向华、夏万能、李志勇为被告邓海华的借款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被告刘星、蒋艳、邓向华、杨珍、夏万能、李志勇、邓芳签订的贷款保证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8日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法人登记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邓海华清偿所欠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及由被告刘星、蒋艳、邓向华、杨珍、夏万能、李志勇、邓芳对被告邓海华所欠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邓贵丽对被告邓海华所欠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海华、陈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85478.40元,逾期加收利息1855.00元,本息合计为487333.4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2015年7月3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刘星、蒋艳、邓向华、杨珍、夏万能、李志勇、邓芳对被告邓海华、陈娜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星、蒋艳、邓向华、杨珍、夏万能、李志勇、邓芳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邓海华、陈娜追偿。

驳回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邓贵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0元,减半收取4305元,由被告邓海华、陈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一经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陈云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蒋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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