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单位聘用人员没有档案能交养老保险吗

如题所述

如果是临时工,而非正式员工,或者合同制的,单位不会给交的。
机关事业单位“无编”聘用人员
可按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职工办法参保
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赵志刚处长介绍,在我省有部分人员被机关事业单位聘用,并签订了聘用协议,但是未经人事编制部门纳入编制人员中,这些人员一直无法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按照新的规定,凡是档案在各级人才中心托管,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聘用关系的,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均可按照《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流动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已被机关事业单位聘用,并已履行聘用手续,但未经人事编制部门纳入编制人员,可按照所在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建立或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已被城镇企业聘用的流动人员,应当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建立或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流动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如本人自愿可以延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15年后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另外,参保人员由于各种原因形成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对于这一问题《若干政策意见》规定,应当从最早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开始,与之后建立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合并。其中个人账户合并时以最早建立的个人账户为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重复时期个人账户只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重复时期个人账户中一人缴费数额最高的部分,其他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作为补充间断缴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补缴间断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一次性返还给参保人员本人。重复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中的单位缴费部分不予返还,合并后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废止。
事业单位转为企业
原方式自缴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个人账户
成建制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转制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建立及接续也是一直没有明确的问题。此次《若干政策意见》规定,转制单位从当地政府批准转制之月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制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在相关部门承担一定成本的情况下可以视同缴费年限。
转制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原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有个人缴费记录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直接并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已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继续按现行办法执行。
转制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前已经退休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按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基础退休费及退休后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增加的退休费作为基本养老金,从转制之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并参加以后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调整;基本养老金与原事业单位离退休费差额部分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转制单位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后退休的职工,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与按原事业单位离退休费制度核定的退休费标准的差额部分,可由转制单位根据本单位情况加发补贴,加发补贴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另外,转制单位要从转制成本中预留出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前已经退休人员5年的基本养老金费用,一次性划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撤销解散
未就业职工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参保
《若干政策意见》还规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未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撤销、解散后,其没有重新在其他企业(单位)就业或从事灵活就业的在职人员,可以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统账结合”制度之前参加工作的,从当地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统账结合”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在承担相应成本的前提下可以视同缴费年限;“统账结合”制度之后参加工作的,从实际参加工作之日起,按照当期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其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撤销、解散后没有重新在其他企业(单位)就业或从事灵活就业的在职人员,可参照以上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意见》规定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执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标准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城镇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及《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后有关问题通知》规定办法核定。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照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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