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前提是法律还是事实

如题所述

完整的法律规范构成大前提,具体的案件事实是小前提,结论是根据法律规范给予本案事实的后果。拉伦茨认为,三段论法的简洁表达方式是:T→R(对T的每个事例均赋予法效果R)S=T(S为T的一个事例)S→R(对于S应赋予法效果R)拉伦茨把这些逻辑语式称为“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在其中,一个完全的法条构成大前提,将某具体的案件事实视为一个“事例”,而将之归属法条构成要件之下的过程,则是小前提。结论则意指:对此案件事实应赋予该法条所规定的法效果。在大陆法系,司法三段论就是法律推理的模式,它在本质上属于形式推理,就是运用形式逻辑进行推理。这种推理模式对于确保法的稳定性、确定性和权威性,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具有重要意义,能够胜任一般案件。但对于疑难案件,这种推理模式就不能够胜任,如帕尔玛案、许霆案。在笔者看来,这种推理模式有如下缺陷:
(1)它将法律当作一成不变的东西,否定法律的成长过程。法律一旦制定就要保持其稳定性和以强制力保证的确定性,只要现在法律适用的情境与当初法律制定的情境没有太大的、根本性质的变化,那么已制定的法律可以和应该通过司法三段论适用,即形式推理在通常情况下是有效的。但法律在实践运动中总是不圆满的,“法律的制定者只能在自己经验的至多是力所能及范围内确定法律条文的含义;他们在制定法律时,所考虑的往往是比较典型的情况,不可能给予边缘性的问题足够的全面、周到的安排;况且,语言本身的表现力就是有限的。”法律总是要通过修订和改变而趋向于圆满,只要现在法律适用的情境与当初法律制定的情境有太大的、根本性质的变化,那么已制定的法律就不能通过司法三段论适用,即形式推理在特殊情境下是无效的。形式推理的要害就在于固守机械的形式,无视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理性局限性而导致法律本身的不圆满,以及法律生活总是处于变动不居中而导致原来制定的法律规则对新出现的案件事实的涵摄性的消失,这两种情况都导致法律漏洞的出现但形式推理却无视之或无能为力,从而导致司法判决的显示公正
(2)它把表述法律的语言的表现形式片面化,只承认语义表现形式,认为语言是表述游离于任何特定的交往语境的抽象意义,而忽视了表述法律的语言的语用表现形式,即与一定的法律商谈语境密切相关并反映说话者意图的具体意义。形式逻辑具有科学性,而“马克斯·韦伯对合理性问题的论证已经说明,‘科学’并不能为价值判断的正确性提供充分支持。”对于疑难案件,置于特定情境中与价值选择密切相关的辩证推理对确保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具有形式推理所不可替代的作用。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06条2款的规定进行了判决,而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却未被法院引用。 一个法律关系,有时候因法律颁布的部门不同,时间不同等原因,会受到多个部门法或同一部法律的不同法律条款的调整,这在法理上称为法律冲突。出现法律冲突时,一般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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