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调节书是什么性质?

如题所述

治安调解是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符合治安调解条件的治安案件,组织当事人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治安纠纷的活动。可见治安调解是行政法授权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一种职能,属于行政调解。

  首先应当认定治安调解结案是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6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显然,经治安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也是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结案的一种法定方式,具有法律效力。
  治安调解既然是国家行政法授权的,所以,公安机关履行治安调解职能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在法律救济途径不明确的情况下,其救济的途径应当适用现行行政法来调整。治安调解结案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的调解条件、调解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章治安调解)及协议内容是否违法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其调解的合法性应当同样受到法律的监督;当事人对治安调解达成协议履行后的法定救济途径也不应被剥夺。
  现行《行政复议法》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章第六条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治安调解可以认为是公安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可适用行政复议程序。如果通过行政复议程序的,可作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处理。
  有待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治安调解的法律救济途径。《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如《人民调解法》就明确规定了人民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强制履行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司法救济途径。如果《治安管理处罚法》也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对治安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后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仅从法律上保证了公安机关查处治案件的效率和权威性,而且解决了治安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后又上访案件导入法律程序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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