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矿行政组织概述

如题所述

(一)地矿行政组织的涵义

广义的行政组织既包括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也包括立法、司法机关内部管理行政事务的机构,还包括政府机关以外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管理行政事务的机构。狭义的行政组织仅指各级政府行政机关,它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主体。

地矿行政组织是指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机关中依照宪法、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地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即矿产资源法中称谓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矿行政组织应该是依法设置的法定行政主体;如果不具备法定条件,虽属广义的行政组织(如附属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也不能属于法定行政主体,不能履行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地矿行政管理职能。

(二)地矿行政组织的特征

与一般社会组织相比,地矿行政组织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政治性

国家行政组织的政治性是国家的国体和政体赋予的特性。在我国,国家行政组织既是人民民主专政(国体)的行政机关,又是人民代表大会(政体)的执行机关。国体和政体的政治性质是不言而喻的。地矿行政组织是国家行政组织的组成部分,其政治性也是国体和政体赋予的。

2.社会性

恩格斯指出:“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才能继续下去”。地矿行政组织肩负着矿产资源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和地质环境监督管理等社会管理职能,它涉及到地质勘查、矿产采掘有关部门和矿业权人利益的协调及地质灾害预报、防治等社会公益活动的管理。因此,地矿行政组织具有广泛的社会性。

3.整体性

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也就是说,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和保护国家的矿产资源与地质环境,这是各级地矿行政组织共同的职责。地矿行政组织的职能体系和权力体系是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必须政令统一、协调一致、畅通无阻,从而权威、高效地实现地矿行政职能。不允许任何机关或个人站在局部或个人的立场上,以地矿行政为名,行地方保护或部门保护之实,政出多门,各行其是,阳奉阴违,有禁不止,侵犯国家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益和破坏人类赖以生存的地质环境。

4.服务性

“小政府,大服务”是社会主义行政组织的最大特点,“管理就是服务”,服务性成为我国行政组织的基本属性。

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并要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各级地矿行政组织的管理和服务对象就是分布在全国各地的近千个地质勘查工作单位与近30万个矿山企业。依法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侵犯。这是矿产资源法赋予各级地矿行政组织的神圣职责。因此,地矿行政组织必须以促进我国地质勘查业和矿产采掘业的健康、持续、快速发展和保护地质环境为己任,主动积极、全心全意地为社会、为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服务。

(三)地矿行政组织的类型

地矿行政组织是同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属部门权限机关。但也可根据不同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1.按地矿行政事权划分(或辖区范围)可分为:全国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地矿行政主管部门

(1)全国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国务院的职能部门,主管全国地矿行政管理。它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颁布适用于全国范围的地矿行政管理的有关规章,可以责成地方地矿行政组织撤销或改变不适当的行政命令、决定等。

(2)地方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同级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辖区范围的地矿行政管理,执行上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命令和决定,也可以在法律和同级地方立法机关授权范围内制定适用于辖区范围内的具体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2.按权限、经费渠道、单位性质一般可分为:实体机关、授权单位和派驻单位

(1)实体机关,即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行政权力和行政经费的行政机关。

(2)授权单位,地矿行政组织一般都应是实体机关,但由于某种原因,尚未进入同级政府序列,可由政府授权,履行地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在国外,如英国联邦地调局等;在我国,如1993年前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局等。

(3)派驻单位,即被实体机关派驻到某区域,代表实体机关行使地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按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要求,市(地)、县级地矿行政组织应是法定行政主体,但实际上在一些地方仍是一个尚未很好解决的问题,近年来,有些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地矿厅派出管理机构。

3.按机构的性质又可分为:常设机构和非常设机构

(1)常设机构,即有单列行政编制,行政经费,依法设立且有专门办事部门与公务人员的地矿行政组织。

(2)非常设机构,即指根据工作需要,上级行政机关在常设地矿行政组织之外所设置的跨部门或跨地区的综合、协调性机构。如全国及各省(区、市)的矿产资源委员会,就是国务院及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从我国地矿工作体制、矿业体制实际出发,设立的跨部门的综合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能是研究、制订地矿工作重大方针、政策,协调地矿行政管理中的重要事项等。

地矿行政组织是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质矿产方面行政事务的机构,因此属于职能机构。其主要行政首长(部长、厅长、局长)分别按照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由同级政府行政首长提名,经由相应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任免。

(四)地矿行政组织设置原则

为了促进我国地矿行政组织向科学化、法制化、民主化、现代化方向发展,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同时,必须认真研究地矿行政组织建设的基本原则。

1994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地质矿产部“三定”方案明确要求:地矿部“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实行政企、政事职责分开,转变职能,理顺关系,精兵简政,提高效率,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地矿行政管理体制。”近年来,根据上述要求和借鉴外国的经验,在实践中形成了地矿行政组织建设的以下基本原则:完整统一原则、政企分开和政事分开原则、精干高效原则和依法设置原则。前3个原则已在第四章第二节的“地矿行政管理改革的指导原则”中介绍过,这里只介绍第四个原则。

依法设置的原则是指必须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设置地矿行政组织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分别对中央和地方政府内设机构的设置规定了设置原则和程序,把行政组织机构设置纳入了法制轨道。地矿行政组织的设置也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了。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对省(区、市)、市(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地矿行政管理执法主体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体现了依法设置原则,使其更具有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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