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教育培训 小结怎么写

关于工厂施工前的准备 还有应该预防的措施

生命,一个多么鲜活的词语,安全,一个多么古老而永恒的话题,幸福与快乐,又是一种多么美好的境界。生命于每个人,都只有一次,然而生命却是坚强而又脆弱的。所以生活中的安全,这两个非常平常的字,是我们生命中的太阳,失去安全这个太阳,我们就会失去所有的幸福与快乐,甚至一幕幕的悲剧将会无情地在我们身边上演。为了全厂员工的安全,为了全厂员工都能拥有一个幸福祥和的家庭,本着“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理念,厂里针对安全这个问题,对我们进行了一次深刻而有意义的培训活动。
在厂级安全培训的录象中,我们看到,多少的事故让人惨不忍睹,撕心裂肺,多少鲜活的生命在车祸中转瞬即逝,多少曾经幸福美满的家庭因之而毁灭,多少亲人在车祸的瞬间永远沉浸在悲痛之中。多少肇事司机在一失足间铸就了千古之恨。一切都来得那么地突然,那么地残酷,那么地难以置信!然而,与此同时,酒后驾车、疲劳驾驶、超速超载、“勇”闯红灯……这些屡见不鲜的违反交通法规的事情,却几乎每天都在我们的身边不断发生,不断上演。这一切,让我们感到不寒而栗,让我们感到无比地愤恨与沉痛,让我们不由自主地发出强烈的呼吁,呼吁政府能更多地出台,行之有效的关于交通规则的方案,更严厉地惩罚违反交通规则的人,强烈地呼吁那些爱开快车的无良司机,那些无视交通规则的人,为了世间能有更多的人拥有幸福美满的家庭,在掌握方向盘的同时,多些严谨,多些警醒,珍爱别人的生命,不要因一时的快乐去换取自己一生的遗憾,否则你将永远生活在忏悔中,永远与快乐无缘!
厂级的培训给我们形象生动地上了一课,让我们知道了,安全与事故,其实一个是天使,一个是魔鬼。假如我们忽略了天使的光明,魔鬼的黑暗随时都会将我们吞噬。安全工作贯穿于整个生产活动之中。是紧紧围绕工厂生产发展的主旋律,不断规范安全意识、深化安全理念,是促进企业发展的首要条件,是真正提高生产质量,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途径,只有抓好了这项工作,使员工的身心健康,生命安全,有了实质性的保障,我们才能全身心地,无所顾虑地投入到生产工作中,为工厂的经济效益作出更大的贡献,所以说安全与效益之间的关系是息息相关,密不可分的。但是,安全工作的实施性,不能以简单而形式的方式去实施,这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我认为如果安全工作能以“潜移默化”,“润物无声”的方式去影响每一个个体,多一些具有实际意义的安全宣传活动与培训,不断深化“本质安全、超前预防”的理念,进而推进员工队伍素质的整体提高,真正把安全工作落到实处,使安全文明之花盛开在企业的每一个角落。血的事实,血的教训,为了您生命中每一个爱你的人;为了您生命中每一个你爱的人,让我们再一次静静地思考安全这个沉重的话题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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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10-27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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