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解读“为他人谋取利益”?

如题所述

根据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只有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此种规定,近年来遭不少学者的批评,他们认为“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犯罪构成设置的这一要件为查处和追究现实生活中的许多腐败交易设置了认为的法律障碍。”但从本质上来讲,受贿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受贿人之所以有条件收受贿赂,是由于他能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从现有的立法框架看来,也是受贿罪(索贿除外)构成的要件之一。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财物,但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意图的,就不构成受贿罪。目前关于受贿罪司法人中分歧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是哪一种?对于上述问题,我国刑法界历来存在着“客观要件说”和“主观要件说”之争。“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如有论者提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行贿人交付的财物来者不拒,或消极、被动的接受,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据此观点,受贿罪的构成必须要求行为人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无此种行为即便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也不构成受贿罪。“主观要件说”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即“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或曰“主观上的一种意图”。近年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逐渐获得了大多数人的共识。据笔者看,“主观要件说”的观点是可取的。有的学者虽然坚持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必备条件”,但认为受贿罪的构成并非必须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更不能理解为要求实现谋取利益,并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这种观点,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真是的也可以是虚假的;即便行为人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可以理解为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在笔者看来,这种观点与“主观要件说”在结论上并无二致。《纪要》也是按照“主观要件说”的观点进行规范的。《纪要》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具体地说,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为一种主观要件的理论依据有:第一,受贿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在于“权钱交易”,及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接受他人的请托并收受了请托人或代理人的财物,其行为即具备了这一特征,当然,这里所说的“请托”必须是具体、明确的,而不能是抽象的、模糊的。应当说,“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财物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默契。就行贿人而言,“谋利益”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而言,“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从利益的实现方面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意图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在为他人谋取、尚未谋取到利益,以及一为他人谋取到利益等不同阶段,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同时,已经实现的利益包实现了全部利益和实现了部分利益。所以,在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的受贿罪中,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就足够,即使其最终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也足以构成受贿罪的既遂。第二,从刑法规范的角度看。既然行为人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所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那么,只要以谋取利益作为收受财物的交换条件的,不管事后有无实际的谋取利益行为,均不应当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界定,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注意区分以下几种情形:(1)国家工作人员在节日期间或者因生病、喜庆等事由收受他人礼物,“红包”等,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应认定受贿罪;(2)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谋利的要件。这里的承诺,包括明示承诺和默示承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属于默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3)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正常履行职务,使他人得到了某种利益,接受“感谢”而收受他人财物。这种情况也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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