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哪些机构

如题所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地方国家机构  地方国家机构相对中央国家机构而言,是指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自治州、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国家机构。另外,地方国家机构除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外,还应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一、行政区域划分行政区划是指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由特定的机关按照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将国家领土划分为不同区域,以便进行管理的一种国家制度。
  (一)我国行政区域划分的原则
  (1)有利于人民参加国家管理;
  (2)有利于经济发展;
  (3)有利于巩固国防;
  (4)有利于民族团结;
  (5)照顾自然环境和历史传统。
   (二)我国宪法规定的行政区划
  (1)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在必要时设立特别行政区;
  (2)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3)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三)行政区域变更的法律程序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特别行政区的成立,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或者改变隶属关系,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要变更,都须经国务院审批;(3)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4)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或者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四)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处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乡、民族乡、镇之间,双方人民政府对毗邻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1981年5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是我国第一个专门规定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的法规;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第30次常务会议又通过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并于1989年2月3日颁布实施。此外,国务院《关于区划管理的规定》等法规也是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法律依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一条规定:“民政部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可以看出,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虽然是行政区划制度的重要内容,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处理主管部门与行政区域划分的机关是不同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不是有权进行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而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即民政部门。与行政区域划分相比,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处理权限有所下放,表现为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条例》的规定,处理因行政区域界线争议不明确而发生的边界争议,应遵循下列原则:(1)有利于各族人民团结的原则;(2)有利于国家统一管理的原则;(3)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4)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双方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的原则;(5)及时解决边界争议的原则。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一)地方各级人大的性质和地位依照现行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和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本级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本行政区域内要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处于最高的地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具有广泛的职权和一定的自主性,所以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上级人大有权依照宪法和法律监督下级人大的工作。
   地方各级人大的组成和任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代表组成。代表的产生采取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方式。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现行宪法修正案把宪法第九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作了列举性的规定,共15项。概括起来,分为:
  (1)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保护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利。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利等等。
  (2)选举和罢免本级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或领导人员等,即选举和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选举和罢免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选举和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3)决定重大的地方性事务,即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通过并发布决议。民族乡人大还可以依法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4)监督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的工作,即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5)保护各种权利,即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除以上五个方面的职权以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国务院曾先后于1984年批准唐山、大同、包头、大连、鞍山、抚顺、吉林、齐齐哈尔、青岛、无锡、淮南、洛阳、重庆,于1988年批准宁波,于1992年批准淄博、邯郸、本溪,于1993年批准苏州、徐州共19个市为“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汇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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